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消債更,194,2024041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兆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鄭雅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兆群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計2,776,517元,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分180期、利率年息百分之3、每月清償8,376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尚有2家車貸及助學貸款無法一起納入,雙方無調解共識,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1日當庭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卷第99頁)。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9號卷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綜衡聲請人之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年齡等狀況,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名下有渣打銀行、玉山銀行帳戶、15筆有效保單(含個人及團體);
另聲請人陳報其名下機車繳不出來貸款,已過戶給弟弟,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已於112年8月24日被車貸公司拖走,此有聲請人112年12月14日陳報狀、渣打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本院訊問筆錄、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9、85-224頁、個資卷)。
⒉聲請人於112年12月18日到庭陳述略以:伊任職於○○○○○○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約42,000元,年終獎金約75,000元,三節跟其他紅利沒有固定,這幾年端午跟中秋約1萬元,去年紅利領了5,000-10,000元,沒有領政府補助等語(本院卷第289頁)。
並提出工作證、110年12月-112年11月之薪資單為證(本院卷第53-68頁)。
觀諸上開薪資單,聲請人於112年3月領取,績效獎金26,271、112年5月領取紅利4,870元、112年6月領取生產獎金10,000元(本院卷第68頁),聲請人近6個月即112年6-11月,每月實領薪資平均42,000餘元,是以聲請人每月薪資約42,000元,加計均分後之績效獎金、紅利、生產獎金及聲請人上開到庭陳述領取之年終、端午、中秋獎金,聲請人每月收入合計可得約53,345元(計算式:每月薪資42,000元+績效獎金2,189元《26,271÷12=2,189,四捨五入,下同》+年終獎金6,250元《75,000元÷12月》+紅利406元《4,870÷12=406元》+端午、中秋獎金1,667元《20,000÷12=1,667》+生產獎金833《10,000÷12》=53,345),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合計約53,34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99元【即住家費用3,000元、電話費1,399、交通費1,200元、三餐費用9,000元、生活雜支2,500元】、1名子女扶養費8,538元、父母孝親費5,000元,總計:30,637元(調解卷第14頁)。惟查:
⑴就父母孝親費5,000元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父親因腦出血患有重大疾病需長期看醫生,母親今年腳受傷住院手術,需
協助父母親的醫療費用云云,並提出父親重大傷病卡、母
親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3、69-73頁),惟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雖同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有「不能維持
生活」之要件。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到庭陳述:房子是
父親的,父母沒有領老人年金,我父親是55年次,我母親是57年次,父母都有工作,伊額外給母親幫忙家裡的債務約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89-290頁),顯見聲請人每月5,000元是額外給父、母親償還家裡的債務,然此無異於將父母親之債務轉由聲請人負擔,復轉嫁於聲請人之債權
人承擔,此顯對聲請人之債權人有失公平,亦不合情理。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親為57年出生,現年56歲,其父親為55年出生,現年58歲,其母親於111年薪資所得為36萬有餘,其父親111年薪資所得為40萬有餘,其父親名下有6筆不動產,且其父母親目前均有工作收入等情,此有聲請人
父、母之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父、母親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就保資料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27、327頁、個資卷),尚難逕認其父母親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父母孝親
費5,000元乙節,認暫不宜計入每月之必要支出範圍。
⑵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費約17,099元之部分,已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本院卷第329頁),且聲請人未證明其必要性,審酌聲請人因負擔債務而向本院聲請更生,其日常支出自應撙節所需,
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之規定,認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 7,076元為準,逾此範圍之數額應予剔除,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17,076元,洵堪認定。
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子女扶養費8,538元部分,查該名子女為000年00月出生,現年5歲,此有聲請人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9頁),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之規定,以上開台灣省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核算,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應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8,538元,未逾上開標準,尚屬可採。
⑷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25,614元(計算式:17,076+8,538=25,614),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3,34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614元後,賸餘約27,731元可供清償,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2,539,662元,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3、322、317、257、263、309、313、257頁,調解卷第77頁),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7,731元核算,須約逾7年多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539,662元÷27,731元÷12≒7.6年),且其利息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