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消債更,198,2024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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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將凱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程雅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
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
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
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債務人及債權人陳報積欠債務數額共計2,164,280元,聲請人前於112年10月間曾向本院與債權人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7號),惟因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
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因調解時債權人未到庭,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具狀不出席開庭調解,請本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有安泰銀行112年11月3日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53、15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7號卷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
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綜衡聲請人之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年齡等狀況,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現任職於堯米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每月薪資35,000元、除正職工作外,尚有兼差每月約6,000元,此有113年5月3日陳報狀、112年10月至113年3月員工薪資單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5、77頁),惟據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勞(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1頁),聲請人於112年6月27日到職,並於113年2月1日調整勞(就)保投保薪資為40,100元,本院即以40,100元認定其目前之每月正職收入數額;
再就聲請人提出上開薪資單所載,112年聲請人工作半年所領取之年終為半個月薪資18,486元估算,聲請人目前年終應為一個月薪資即40,100元,經核算每月平均約3,342元【計算式:(40,100÷12)=3,342】,加計聲請人兼差每月約6,00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49,442元【計算式:40,100+3,342+6,000】,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9,44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
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二名未成年子女各7,950元,另長子領有補助費,其扶養費為4,532元,二名未成年子女受有學雜費減免等語(見本卷第67頁),然查,本院考量聲請人子女領取之補助款部分,隨時可能因經濟變動、政府政策改變、年齡、就業等狀況而調整或取消,且非屬消債條例所稱個人之固定收入,本院認債務人每月支出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3年度(新竹地區)平均每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加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一半(與配偶負擔各二分之一)為42,690元【計算式:個人17,076+(扶養費17,076÷2)×3人】之數額為標準(見本院卷第93頁),較為妥適。
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加計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之一半,總計:42,690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9,44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42,690元後,賸餘約6,752元可供清償,惟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2,164,280元,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61頁、調解卷第131、143、155頁),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6,752元核算,須約26年餘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164,280元÷6,752元÷12個月≒26.7年),遑論其利息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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