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消債更,200,2024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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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首如 

代  理  人  陳志寧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李惠娟    住○○市○○區○○○路○段000號0                       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勁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債務人及債權人陳報積欠債務數額共計1,767,843元,聲請人前於112年10月間向本件債權人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7號),惟因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
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
「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
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條分有明文。
⒈本件聲請人於112年12月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依上揭條文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前5年(即107年12月5日起至112年12月4日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
⒉據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五年曾擔任玖肆商號負責人,每月銷售額均未高於20萬元,目前國稅局核定稅額為每3個月銷售額共24萬元,即每月8萬元,惟聲請人表示實際上經營未達此營業額,並提出營業額核定稅額繳款書及蝦皮電商後台數據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9-82頁),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賣家數據中心所列訂單數及銷售額,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正。
則聲請人應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核屬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2年10月間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即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時未出席開庭,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已情,此有民事報到
單、調解程序筆錄附於調解卷可稽(調解卷第91-93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請求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二年迄今任職於同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扣除勞、健保費約37,077元,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得其勞、就、職保及名下財產狀況,聲請人自113年1月1日起薪調為38,200元、財產部分有個人保單14筆、團體保險7筆、2012年出廠機車一台、財產總額10,000元(見本院卷第13-39、83頁)。
從而,本院即暫以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約37,077元,認定其目前之每月收入,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
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父親扶養費2,000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共計:31,076元,然查:就聲請人主張父親及母親扶養費部分,按民法第1117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
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
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173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據聲請人提出其父、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母親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03-109頁)所示,聲請人父、母親名下皆有財產、母親112年所得總額為341,287元,且除聲請人外,尚有三名共同扶養人,難認聲請人父、母親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是以聲請人父、母親扶養費部分應予剔除。
其餘生活必要支出之主張,與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加計負擔二分之一扶養費之1.2倍即25,614元(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19頁)相差非距,應為可採。
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加計長女扶養費10,000元,共計27,076元,洵堪認定。
四、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37,07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7,076元觀之,剩餘約10,001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767,843元,此有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調解卷第59、69、75、81、89頁),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0,001元所計算,尚須約14年餘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767,843元÷10,001元÷12個月=14.7年),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本裁定已於113年9月30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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