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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國彰
代 理 人 黃國媛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九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約140萬元(調卷第9頁),前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無法負擔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庭前提供之還款條件,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5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調卷第85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8號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於112年11月1日具狀陳報從事計時理貨人員,平均月收入27,000元(調卷第13頁);
復於113年1月24日具狀陳報現從事水泥粗工,日薪1,300元至1,500元,每月工作17日,並領有每月租屋補助3,500元(卷第55-57頁)等語。
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從事水泥粗工每月收入約22,100元至25,500元之間,先前從事之計時人員月薪則有27,000元,且於112年9月29日勞保退保前投保金額亦有26,400元(卷第40頁),兼衡聲請人現從事水泥粗工之日數一個月僅17日,低於一般人每月工作日數,其自應於能力範圍內,積極提高工作所得。
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工作收入應以行政院公告之113年基本工資27,470元(卷第75頁)計算為適當,加計聲請人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3,500元,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0,97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5,249元、未成年子女1名扶養費8,000元,共計23,249元(調卷第13-14頁)。惟查:
⒈聲請人之子女為000年0月出生(調卷第31頁),尚未成年,是有受扶養之必要。
聲請人自陳每月尚有領取兒少扶助費2,047元,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調卷第55頁、卷第60-62頁),是以該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扣除每月兒少扶助費2,047元;
至行政院於112年4月至112年12月每月加發之生活補助費250元(卷第79頁),因非長期之給付,不予扣除;
又因聲請人離婚,該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固現由聲請人一人行使或負擔,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聲請人之前配偶仍有扶養其子女之義務,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核算(卷第77頁),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7,515元為限【計算式:(17,076元-2,047元)÷2=7,515元】,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⒉至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5,249元,尚在上開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之範圍內,堪認合理。
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5,249元、子女扶養費7,515元,共計22,764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30,9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764元觀之,剩餘約8,206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159,831元【含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陳報預估機車、汽車拍賣不足受償額】,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調卷第77-78、81頁、卷第71頁),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餘額8,206元所計算,尚須約11.78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159,831元÷8,206元÷12個月=11.78年),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
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94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105年、102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AFE-3909普通重型機車,且均已設定動產擔保予債權人和潤公司,此有機車行車執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債權人和潤公司113年1月29日民事陳報狀等件附卷可憑(調卷第29、33-35、卷第13、17、71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以及聲請人自陳每月可還款1萬元(卷第56頁)等情,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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