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消債更,46,2023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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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蕭月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民間債權人林珆溱新臺幣(下同)600多萬元之債務、銀行債務總共約30多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間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公司具狀表示:提出分100期,年利率3.5%,每月清償4,050元之還款條件,然雙方仍無調解共識(見調解卷第99頁),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聲請更生。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其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05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
另經債權人於本案時陳報債權額,及聲請人自行陳報數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6,633,2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調解卷及本案卷內可參(見調解卷第15、53-67、69-71頁、本院卷第109、115、121、137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報目前在家裡當保母,帶3名小孩,共2個家庭,其中1個家庭是帶2名小孩,是幼兒園放學剩下的半天,每月保母費11,000元;
另1個家庭是帶1名嬰兒,照顧白天,每月保母費15,000元,每月收入合計26,000元。
當保母是111年年底開始,之前在幼兒園當老師,更早之前是在家裡照顧雙胞胎子女等語,此有聲請人112年5月10日陳報狀、本院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1、157頁),並提出保母費信封袋影本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7-65頁),本院即暫以聲請人上開陳報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6,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3,433元、負擔3名子女之健保費合計2,457元,總計15,890元,子女之生活費及教育費皆由其配偶負擔等語(見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157頁)。
經查:就3名子女扶養費之部分,查聲請人之1名子女為100年出生、2名子女為107年出生(見調解卷第21、25-27頁),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僅負擔3名子女健保費合計2,457元,其餘費用均由其配偶負擔,應為可採;
至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3,433元,未逾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61頁),應屬可採。
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3,433元、3名子女健保費合計2,457元,總計:15,890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5,890元觀之,賸餘約10,110元可供支配,雖可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銀行於前置調解時提出每月清償4,050元還款條件(見調解卷第99頁),惟仍無法負擔民間債權人林珆溱於本案訊問程序提出分5年2個月,每月清償10萬元之還款條件(見本院卷第158頁),且考量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6,633,200元,已如前述,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聲請人應無能力負擔債務之還款。
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數筆個人有效保單(富邦人壽、台灣人壽、保誠人壽、中國人壽、南山人壽、宏泰人壽),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保單明細表、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30、71-77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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