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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麗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聖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鄭璟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森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麗芬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數額共計2,082,000元,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3日具狀聲請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4號卷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綜衡聲請人之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年齡等狀況,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名下有5筆個人有效保單、車牌號碼0000-00汽車、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惟上開汽機車已分別設定動產抵押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此外,聲請人名下原有西元2010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惟該汽車於111、112年間有財產變動之情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調解卷第29、93、107頁、本院卷第216-218頁、本案證物袋)。
⒉聲請人陳稱其為房仲業務,每月薪資約4萬元,110年領取年終獎金約8,000元,但111年業績未達標而無領取獎金,沒有領社會補助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聲請人112年5月12日陳報狀可憑(本院卷第127、129頁),並提出曜慶不動產有限公司110年1、4-12月、111年1-12月、112年2、4月薪資表、110年年終獎金薪資表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35-183頁)。
觀諸上開薪資表,聲請人有部分月份收入僅數千元、部分月份收入約3萬多元至9萬多元間,另有4個月份(即110年11月、111年3、6、8月)收入約12萬多元至34萬多元間,本院考量聲請人之工作性質為房仲業務,倘當月業績較好,則其當月收入較高,反之其每月收入僅數千元,是衡酌房仲業務工作性質及薪資浮動不一,本院暫以聲請人到庭陳述每月收入約40,000元,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支出21,500元(即伙食費9,000元、油資2,000元、手機電信費500元、生活雜支2,000元、房租8,000元)、母親扶養費12,333元,總計:33,833元(調解卷第15-17頁)。惟查:
⑴就母親扶養費12,333元之部分,聲請人陳稱:伊母親為植物人,住在長照中心,每月長照中心開銷40,000元,領有補助每月3,000元,扣除補助後不足額由伊、父親、二哥分擔。
伊有5個兄弟姊妹,都有工作等語(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127頁)。
查聲請人之母親為為31年出生,現年81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名下無所得及財產,此有聲請人母親之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母親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7頁、本案證物袋),是認聲請人之母親確有受扶養之必要。
惟考量聲請人目前既已負有鉅額債務,聲請人不宜妄自擔負較高之扶養費,逼使自己債務問題更形加劇,並將聲請人之兄弟姊妹未盡扶養義務之不利益,轉嫁由多數債權人負擔,亦不公允,聲請人仍應與其手足、父親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費,本院爰暫以聲請人上開陳報其母親每月長照中心費用40,000元,扣除補助3,000元後,剩餘約37,000元,由聲請人與其5名兄弟姐妹、父親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用應暫以5,286元為度(計算式:37,000元÷7人),逾此範圍之數額,認暫不宜計入每月之必要支出範圍。
⑵就聲請人其個人支出之總額21,500元,已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本院卷第220頁),其中就伙食費9,000元之部分,考量聲請人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並衡諸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參以聲請人非從事重度勞力之工作,認其伙食費應酌減為7,000元即為已足,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
就油資2,000元之部分,聲請人固稱其因工作需求較常拜訪客戶,故每月油資數額較高(調解卷第15頁),惟聲請人未釋明每月加油次數、提出支出單據以供審酌,尚難採信,本院參以當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其每月油資應酌減至500元即為已足;
就生活雜支2,000元之部分,聲請人僅提出水、電費單據為佐(本院卷第195-197頁),經本院核算每月水、電費支出合計僅約1,000多元,參酌聲請人到庭自承其與2名子女同住(本院卷第127頁),則2名子女亦需共同負擔相關居住費用,並衡酌聲請人仍有個人雜支費用、與2名子女共同分擔瓦斯費等情,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雜支(包含水電費瓦斯費)應為1,000元;
就房租8,000元之部分,聲請人到庭稱每月房租約24,000元,與2名子女平均分擔等語(本院卷第127頁),業據其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為證(調解卷第51-54頁),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主張手機電信費500元,雖未提出單據以資證明,惟其數額衡與常情相符,爰予准許。
⑶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支出19,500元(即伙食費7,000元、油資500元、手機電信費500元、生活雜支及水電瓦斯費1,000元、房租8,000元,以17,076元計算)、母親扶養費5,286元,總計:22,362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362元後,賸餘約17,638元可供清償,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200多萬元,此有債權人清冊、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調解卷第19-21、86、103頁、本院卷第47、49、69、77、89、101頁),其利息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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