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消債更,60,2023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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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詩潔



代 理 人 楊婷鈞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樂分期)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游奕承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詩潔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數額共計922,698元(本院卷第257頁),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聲請人考量另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能一併整合清償,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3日具狀聲請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綜衡聲請人之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年齡等狀況,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名下有10筆個人有效保單、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投資1筆、西元2015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西元2019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MXR-2912機車2台,此有機車行照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235-237頁、本院卷證物袋),惟聲請人表示汽車已被當鋪拖走,變成權利車等語(本院卷第17、145頁)。
⒉聲請人到庭陳述其於三澧企業的壽喜燒餐廳擔任外場服務員,每月薪資約24,000元,沒有獎金及加班費,也沒有年終跟三節獎金,這份工作做了快2年,沒有領社會補助等語(本院卷第145頁),並提出110年2月至112年5月薪資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7-231、246頁)。
觀諸上開薪資單,聲請人於110年2月至111年1月為餐廳正職人員,每月薪資可達3萬元以上,然111年2月迄今轉為兼職人員,每月薪資僅數千至2萬多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81年出生,現年31歲,正值壯年,其先前每月收入可達3萬元以上,而聲請人既積欠債務向本院聲請更生,自應於能力範圍內,積極提高工作所得,是本院認計算聲請人以勞力可獲得之薪資不應低於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勞動部公告之112年度國內基本工資數額26,400元,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故聲請人每月收入至少應以26,400元計算,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本院卷第271頁),與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73頁)相符,應為可採,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17,076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6,4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賸餘約9,324元可供清償,參酌部分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及聲請人自行陳報數額之結果,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081,322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117、123、257頁),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9,324元所計算,須約逾9年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081,322元÷9,324元÷12≒9.66年),其利息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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