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消債更,62,2023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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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嘉翎

代 理 人 金勝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嘉翎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八日十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
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385,156元,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嗣因無力清償,不得已而毀諾。
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8日具狀聲請更生,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債務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20,632元達成協議,嗣因聲請人未依約清償,經債權銀行報送毀諾結案,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可稽(本院卷第21、167-171頁)。
聲請人雖陳稱其履行有困難而毀諾,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而毀諾,是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個人保單、6筆團體有效保單,此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資料、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本案證物袋)。
⒉聲請人具狀陳報為照顧侄子(妹妹的小孩),每日工時4小時,每月收入16,000元(本院卷第31頁),及本院訊問程序到庭陳稱:伊現於快樂藥局擔任計時人員,每月薪資1萬多元,時薪依照勞基法規定,沒有領社會補助。
伊母親快60歲,有工作,伊妹妹吸毒,現在入監服刑,伊侄子18歲,伊與母親以及侄子同住等語(本院卷第205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49頁)。
惟聲請人之侄子現已成年,已無受人扶養及照顧之必要,假設聲請人之姪子有受扶養及照顧之必要,按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5條之規定,聲請人姪子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即聲請人之妹妹及母親,始為先順位扶養義務人,而聲請人既非扶養義務人,其主張為照顧姪子每日僅能工作4小時,故每月收入僅有16,000元,尚難憑採。
本院審酌上情,及考量聲請人為67年出生,現年45歲,正值壯年時期,復未提出任何身心障礙之證明,客觀上應具備謀取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基本工資之能力,且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是本院暫以勞動部公告之112年度國內基本工資數額26,4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
⒊又聲請人到庭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6,000元(本院卷第206頁),未逾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07頁),應為可採,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16,000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6,4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6,000元後,賸餘約10,400元可供清償,已不足負擔上開債務協商成立,每月清償20,632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
且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219萬餘元,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5、93、105、117、127、129、141、175頁),其利息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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