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消債清,11,2023092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月英


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魏健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月英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287,477元,並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間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雙方無調解共識,故不到庭調解(調解卷第71頁),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聲請清算,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程序之聲請前,曾於本院與債權人債務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號調解案卷可稽(調解卷第7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名下有中國人壽保單、西元2016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經聲請人陳報上開機車價值約1萬元,另其名下原有西元1995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然已於112年1月13日報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輛異動登記書、中國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投資型帳戶價值證明書、機車行照影本、機車估價單、本院訊問筆錄、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稽(調解卷第34、36頁、本院卷第33、35-37、93、95-97頁、本案證物袋),是聲請人名下應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於調解時陳報其已退休,每月領取勞保退休金6,132元等語(調解卷第11、15頁),復於本院112年6月1日訊問程序到庭表示其現年64歲,國中畢業,6、7年前有做過清潔工,後來身體不好,就沒有做,但自112年3月開始,每星期一、三、五做1個小時的清潔工,1小時收入250元,沒有其他工作,每月還有勞保退休金6,000多元等語(本院卷第93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64歲,學歷為國中畢業,其前罹患肝炎、腰椎骨折等疾病,此有本院調閱聲請人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病歷資料為佐(本院卷第115-229頁),認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星期僅能工作3小時,尚可採信,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清潔工收入約3,000元(以每月4星期,每星期工作3小時,共12小時,1小時250元計算),連同每月勞保退休金6,132元,合計9,13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伙食費6,000元、手機通訊費500元、交通費500元,總計:7,000元(調解卷第15頁)。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數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2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本院卷第231頁),應為可採。
準此,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7,000元,洵堪認定。
㈢、綜上,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由聲請人每月收入約9,13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7,000元觀之,雖餘2,132元可供清償債務,然衡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560多萬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調解卷第73頁、本院卷第43、57、75、99頁),其利息部分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即屬於法有據,應依前揭規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