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消債清,12,2023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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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政義


代 理 人 陸詩雅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五日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640,731元(見本卷第27頁),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嗣因聲請人失業,又為身心障礙人士,無法找到穩定工作,大約在20年前不得已而毀諾等語(見本卷第37頁)。
聲請人又於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1號),惟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2,500元之還款條件,然聲請人表示每月可清償2,000元,雙方無調解共識(見調解卷第69頁),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9日具狀聲請依消債條例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債務協商成立,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稱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等語。
經查,聲請人於95年至97年9月底無任何勞保投保單位資料,97年10月1日至103年6月底,勞保投保薪資為19,200元,此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憑(見本卷第89頁);
另聲請人未陳報其於毀諾時每月必要支出,然查聲請人當時有84、85及86年出生之3名未成年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卷第73頁),本院爰參酌95至97年間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約9,000餘元(見本卷第129頁),作為計算聲請人於毀諾時,聲請人之個人必要支出、及與其前配偶平均負擔3名子女扶養費之數額約22,500元(計算式:聲請人9,000元+子女9,000元×3子女÷2人)。
是聲請人於毀諾時,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已無餘額,堪認聲請人履行該協商方案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銀行債權人協商成立而毀諾,又已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其聲請清算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名下有西元2014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經中古車行估價約250,000元、郵局存款約8,316元,此有汽車行照影本、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為證(見本卷第45、49-53、95-99頁),是聲請人名下尚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陳報其有身心障礙,又患有口腔黏膜下纖維化之疾病,無法找到穩定收入之工作,每月收入較低,現為臨時搬運工,每月收入約21,000元,另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772元等語(見本卷第35、125頁),並提出收入切結書、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見本卷第41、43、53、63頁),本院即暫以聲請人上開陳報每月收入約21,000元,連同每月身障補助3,772元,合計約24,77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捨棄主張母親扶養費等語(見本卷第23、125頁)。
經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17,076元相符(112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本卷第131頁),應為可採,則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洵堪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由其每月收入24,77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觀之,剩餘7,696元可供清償,惟參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已達約1,402,388元,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附於調解卷內可憑(見調解卷第65、73頁),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堪以採信。
本院審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數額、收入及財產、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郵局存款,業如前述,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
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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