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子芸即邱妃育即邱富華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程雅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00、0 0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邱子芸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分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3,249,005元,曾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解,惟聲請人積欠之總債務經債權人陳報後已逾1,200元,並經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前告知不出席開庭調解,請本院核發不成立證明書等語,致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復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7日具狀聲請清算。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000年0月間於本院向金融機構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表示不派員到庭調解,請本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語,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有國泰世華銀行112年10月18日陳報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8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03、17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
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名下有個人保單26筆、團體保險13筆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第65頁),聲請人並提出郵局及全球人壽之保單投保證明、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一覽表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9頁)。
是聲請人名下尚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陳報現為餐廳服務員,每月薪資約30,000元,並提出112年10月至113年3月之薪資袋(見本院卷第91頁)附卷供參,故本院即暫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30,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計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93頁)相符,應為可採。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觀之,雖賸餘12,924元可供清償,惟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3,249,005元,此有債務人及債權人陳報狀、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附於上開調解卷可佐(見調解卷第71、81、85、99、105、107、169、179、181頁),遑論其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聲請人顯無能力負擔還款。
本院審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數額、收入、財產、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個人及團體有效保單數筆,業如前述,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
益。
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