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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家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劉家瑜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李春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董瓊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謝翰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李瑞銘
代 理 人 石金燕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家苓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立法理由參照)。
是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認定具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經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新臺幣(下同)38,187元、120元,已逾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另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之欠費,聲請人已全部清償完畢,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准自民國(下同)109年6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為57,687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做成分配表並分配與債權人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於110年9月30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本院於111年1月28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清第22號、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卷宗核閱屬實。
從而,聲請人前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予免責,則其再依同條例第141條向本院聲請免責,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即債務人清償是否達第133條所定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應受分配額等要件。
㈡、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58,800元,而各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合計已受分配57,687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清償不足額應為1,113元(計算式:58,800元-57,687元=1,113元)。
聲請人主張其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38,187元、120元,合計38,307元【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77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26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45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24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18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3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52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1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781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120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1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3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05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05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667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7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17元、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24,829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37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8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5元,見本院卷第31-33、244頁】,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款憑證、匯款憑證、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收據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5-67、244頁)。
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人裕融公司表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聲請人未清償任何款項;
滙豐銀行表示僅於清算程序受分配6,260元外(本院卷第125、169頁),其餘債權人均未爭執上開還款數額(本院卷第115-123、127-167、171-179頁),然聲請人既已提出本院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裕融公司781元、滙豐銀行120元之郵政跨行匯款憑證(本院卷第61、244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堪信真實,則其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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