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消債聲免,2,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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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素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何以仙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葉素綾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後,原則上應予免責,例外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之情形,始不予免責。

債務人係因有第133條之情形,而裁定不予免責,其於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於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時,法院即應裁定予以免責,並無裁量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㈡之研討結果、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認定具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經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加上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受償71,418元,總計還款421,418元,已逾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准自民國(下同)109年3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為71,418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做成分配表並分配與債權人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於109年12月15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本院於110年3月22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卷宗核閱屬實。

從而,聲請人前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予免責,則其再依同條例第141條向本院聲請免責,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即債務人清償是否達第133條所定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應受分配額等要件。

㈡、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420,432元,而各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合計已受分配71,418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清償不足額應為349,014元(計算式:420,432元-71,418元=349,014元)。

聲請人主張其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合計350,000元,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95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9,700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1,699元、何以仙43,291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359元,本院卷第23頁),業據其提出匯款憑證、轉帳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明細影本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5-31之2頁)。

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何以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其餘債權人則具狀表示自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後確有受償,此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在卷為證(本院卷第47、51頁),既有上開匯款憑證、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債權人之陳報狀可據,是聲請人主張其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堪信真實,則其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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