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消債職聲免,15,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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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睿馵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睿馵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

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睿馵前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6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自110年11月10日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12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債權人,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請本院依職權審酌,其餘債權人皆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2月16日製作並公告分配表,將債務人名下財產之等值現款供清算後,無擔保無優先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3,495元,清算程序終結後,債務人據此聲請免責,本院即應先審酌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先予敘明之。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

⒉聲請人陳報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現在仍無法工作,目前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租金補助4,400元等語(見本卷第51、65-66頁),並提出存摺內頁明細影本為憑(見本卷第53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56年出生,現年56歲,前因腦內出血導致右側肢體偏癱無力,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清算卷第47、80-81頁),是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無法工作,每月僅領取上開補助合計9,465元等語,堪信為真。

本院即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目前每月收入9,465元,作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之依據。

⒊聲請人主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因其牙齒不好,每月增加補體素之費用,故每月膳食費增加,現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租7,413元、水費232元、電費1,150元、瓦斯費477元、膳食費8,000元、醫藥費3,863元、手機電信費1,201元、交通費500元,總計:22,836元等語(見本卷第51頁),並經聲請人到場陳述: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兒子負擔等語(見本卷第66頁),惟衡酌聲請人前已陳報:長子每月提供約2萬元作為聲請人及其配偶之共同生活必要支出等語(見清算卷第40頁),則依聲請人上開陳報之收入合計9,465元已無法支應日常開銷,其不足之生活費由其長子負擔,亦屬合理,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截至112年6月10日僅餘372元即明(見本卷第53頁),故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目前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數額,不論為本院准予其清算裁定認定之19,836元或其主張目前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836元,以其上開每月收入合計9,46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836元或22,836元,均無餘額,足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即已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要件,自無庸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已堪信實。

㈢、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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