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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孟庭
代 理 人 陳慶禎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孟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
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孟庭前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5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自109年11月25日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21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債權人,除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請本院依職權審酌,其餘債權人皆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28日製作並公告分配表,將債務人名下之財產價值供清算後,無擔保無優先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1,751元,清算程序終結後,債務人據此聲請免責,本院即應先審酌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先予敘明之。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
⒉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經聲請人陳報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身體因素找不到工作,目前無業無收入,收入與支出與先前相同,需靠妹妹資助生活費用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16頁、本卷第69、76頁)。
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無勞保加保紀錄,亦無申報薪資所得,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證(見本卷第85-96、97-10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見消債清卷第103頁),現年62歲,於就業市場上屬中高齡,且於000年0月間曾因骨折接受手術治療,術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此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卷第81頁),是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無業無收入,需靠其妹妹資助生活費用,並非不可採信;
另聲請人因上開骨折事故受領保險給付,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2月3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民事裁定不列為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65-269頁),且聲請人目前未持續領取上開保險給付,故非屬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之「固定收入」,不予計入聲請人目前之固定收入範圍。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及支出數額,仍應以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認定之數額為準,是以聲請人目前無業無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647元觀之,足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即已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要件,自無庸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已堪信實。
㈢、再者,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債權人等雖已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規定,是其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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