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監宣,279,2023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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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葉進通



特別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
代 理 人 柯懿倢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黃佳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葉進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市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進通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第1類身心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而依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5條附表2所示,第1類身心障礙為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且聲請人之障礙等級為重度,聲請人入住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寧園安養院多年,經機構協助查詢,聲請人之父母均已過世,未婚無子女,亦無兄弟姐妹,考量聲請人日後照顧需求,而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

又基於上開因素,爰聲請由新竹市政府為監護人,且聲請人並無其他人得以協助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亦請裁定由新竹市政府社會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聲請人權益等語。

並提岀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身分證、新竹市東區低收入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又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認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業以民國112年度家聲字第257號裁定選任林哲倫律師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即屬合法,併先敘明。

三、查本院於112年7月13日會同鑑定人即仁慈醫院精神科醫師潘占偉於寧園安養院福苑1樓牙醫診療室就聲請人之現況為鑑定時,聲請人坐於輪椅上,身上有包尿布、沒管線,經點呼其姓名沒有回應,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

另參酌鑑定人就聲請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聲請人過去無重大身體精神疾病病史,過去生活史未明,僅知曾獨居且因攻擊鄰居、情緒激動而至竹東榮民醫院治療,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於92年4月20日轉介至寧園安養院安置,在94年5月2日取得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

鑑定時,聲請人雖意識清醒,但對詢問幾乎沒有回應,僅能偶爾回答1-2個字,且答非所問,無法理解。

個案僅能回答姓名,對人物時間地點定向感障礙,無法完成簡單加減法計算,3步驟口語指令也無法理解執行,資訊登入及短期記憶都無法完成。

清潔飲食等基本需求須他人主動提供,確實因精神疾病退化導致對情境事件的理解因應有明顯障礙。

依鑑定當時之臨床病況判斷,聲請人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即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

此有仁慈醫院112年8月3日仁醫字第1125000454號函暨檢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可依。

堪認聲請人因上開疾症所致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之父母葉佑、葉銀均已過世,己身未婚無子女,聲請人為三男,其同父異母兄弟姐妹葉福富(長男,母為葉氏桂)、葉輝雄(三男,母為葉氏桂)、葉氏滿(長女,母為葉陳氏五妹)、陳葉久菜(次女,母為葉陳五妹)、葉明川(次男,母為葉桂)、王葉阿桃(長女,母為葉桂)、同母胞兄葉木興(長男,母為葉銀)、葉木溪(次男,母為葉銀)等人亦均已辭世,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顯無合適之親屬堪任聲請人監護人之重責。

而新竹市政府為聲請人之身心障礙者之主管機關,能統籌提供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服務及照顧等各項資源,有專業人員得妥適處理聲請人之事務,認由新竹市政府市長、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分別出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此且經聲請人特別代理人、新竹市政府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2年9月12日訊問筆錄)及上開相關事證可稽。

參酌上情,本院爰選定新竹市政府市長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任聲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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