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監宣,353,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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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姜禮樹
相 對 人 姜義山
關 係 人 姜張停英
姜映玫
姜明賢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因低血糖昏迷,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姜映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已明定。

是非訟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而依家事事件法第171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自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經查,相對人姜義山業於112年6月2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當事人能力欠缺之情形既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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