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監宣,363,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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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黎秀梅
相 對 人 段裕仁
關 係 人 李玉麟
李玉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聲請人前經臺中地方法院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李玉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現聲請人現年事已高,無法繼續照顧相對人,故須出賣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以支應相對人於安養院之生活費用等語。

並聲明:請求准予處分如附表所示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而法院依前開規定決定是否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係審酌有無處分不動產之必要性,並兼顧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以確保監護人妥善運用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三、經查,聲請人前請求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53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李玉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嗣聲請人聲請准許代相對人處分其名下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4樓之房地(下稱臺中房地),並陳報出售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98萬元,且提出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憑。

經臺中地院於110年4月20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56號裁定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之臺中房地,前項變賣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潭北郵局帳戶內。

聲請人嗣再聲請代理相對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並陳報購買賣價金為325萬元,以供相對人居住所需,經本院於110年10月21日(下稱裁定許可購買日,亦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見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20號裁定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購買系爭不動產等情,此據聲請人當庭陳述明確,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各案卷宗、裁定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從而,相對人之財產總額經由賣出臺中房地,復購入系爭不動產後,並於110年12月2日登記完成後,系爭帳戶應有接近173萬元之餘額(498萬-325萬=173萬),縱再扣除稅費、裝修等費用,應仍具有相當之金額,但此部分均未經聲請人與開具財產清冊人詳為說明帳戶金額之運用情形。

而經本院調取中華郵政112年8月8日儲字第1120968972號函所附之相對人潭子潭北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於110年12月2日,系爭帳戶餘額仍有910,916元,且相對人之退休俸為每月19,000餘元,除有關係人李玉鵬之陳述外,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證,是相對人之日常生活所需,尚非全無金流挹注,相對人之存款應足以支應其相當期間之一般日常生活所需。

四、聲請人固主張為支應相對人之安養費生活費用,而需處分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以為支應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五福護理之家新入住收據單、委託照顧定型化契約書封面、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帳戶存摺影本為據。

而系爭帳戶於112年8月1日餘額僅有136,467元,確實難認豐裕。

惟系爭帳戶於前述許可代理購買系爭不動產裁定並登記完成後,除有不定期1、2萬元之提款外,尚於112年5月28日提款12萬元、同年6月8日提款44萬元之大額金錢提領。

聲請人自應就所提領款項去處詳為說明,且於動支相對人存款時,應確實以相對人利益為出發點,始符監護人之職責。

然李玉鵬就112年6月8日提領40萬元款項用途聲稱:伊阿姨不願意再照顧相對人,她提前1個月通知伊等,然後伊等就把相對人接回家找看護,所以就用相對人的錢裝修關係人李玉麟所有,要給相對人使用之房間。

結果找不到看護,所以只好把相對人送到老人院等語。

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五福護理之家新入住收據單,相對人之入住時間應係112年6月2日,且當日聲請人即已付款當月(6月)月費及押金合計7萬8,657元,卻又於6月28日提領相對人系爭帳戶內現金裝修房屋以期供相對人使用。

又李玉麟於112年7月27日當庭稱:伊可以於庭期後1週將相對人所有之40萬元匯還相對人,會再提出匯款資料等語。

然遲至112年8月11日仍未見其陳報返還相對人款項之相關資料,且經本院電詢,李玉麟改稱該筆款項係用供相對人所用,質疑為何要伊匯回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

而前揭多數款項是否均使用在相對人身上,既有疑義,難認本次出售系爭不動產後,聲請人能妥適運用相對人之存款及目前每月退休俸19,664元。

故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之存款、退休俸及尚足以支應其照護費用相當時日。

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系爭不動產,實與上揭「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要件未符,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
編 號 類 別 坐 落 面 積 權利 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或建號 平方公尺 1 土地 新竹縣 湖口鄉 永安 1203地號 27.94 全部 2 土地 新竹縣 湖口鄉 永安 1204地號 40.11 全部 3 建物 新竹縣 湖口鄉 永安 778建號 53.5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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