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85號
聲請人廖建國住新竹縣○○鄉○○○街00號
相對人廖建忠
關係人廖一龍
廖淯辰
廖春華
廖建恒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廖建忠(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廖建國(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廖一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鄭淦元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近2年來,新冠肺炎感染之後,認知功能顯著退化,雖積極接受藥物治療,其部分妄想、貧乏言語和思考、社交退縮、缺乏現實感仍持續存在,目前對人物及地點之定向感與自我照顧能力尚可,但在持續認知功能缺損以及負向精神症狀影響下,相對人實無法獨立從事較複雜之經濟活動,如較大金額之買賣,保管貴重財物或重要物品,執行與非熟識他人之社會性活動也有顯著困難,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綜合上開事證,相對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並經聲請人當庭改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爰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查相對人之未婚無子嗣,關係人廖一龍、廖淯辰、廖春華、廖建恒為其兄弟姊妹,聲請人表示願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及關係人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同意書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之。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黃致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