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監宣,388,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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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趙敬鳴



特別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新竹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患有多重性身心障礙,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無法語言及行走、長期臥床及無法自理生活,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新竹縣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及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多重性身心障礙,生活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皆須由安置機構人員從旁照顧,並領有第二類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參,足認聲請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定人前,即無訊問聲請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潘占偉醫師就聲請人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聲請人因車禍致腦出血,有右側肢體無力之後遺症,復騎車跌倒致腦出血,且因燒傷致左前臂截肢,造成自理生活功能下降、長期臥床,嗣因器質性腦病變取得重大傷病證明。

聲請人鑑定時,意識不清醒,雖經叫喚能張開眼睛看人,惟無法維持視線接觸,且無法言語及發出聲音,四肢無法活動。

依鑑定當時之臨床病況判斷,聲請人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即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該院民國112年8月31日仁醫字第1125000510號函暨司法鑑定報告書可參。

綜合上開事證,認聲請人因器質性腦病變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又聲請人之父母均已死亡,其餘二等親內親屬僅有其弟趙敬文(下稱其名)一人,惟趙敬文業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戶籍資料、新竹縣政府112年7月21日府社保字第1120032911號函及訊問筆錄等件可參,堪認其親屬無人適任本件監護人之職。

本院參酌上情,認聲請人無親屬可協助處理,或維護其權益而負擔監護之責。

為維聲請人之最佳利益,且聲請人現實上已受新竹縣政府提供社會福利及一定程度之協助,又新竹縣政府為身心障礙者之主管機關,能統籌提供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服務及照顧等各項資源,有專業人員得妥適處理聲請人之事務,且其同意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暨其社會處處長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節,有新竹縣政府112年7月21日府社保字第1120032911號函等件可證。

認應由新竹縣政府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新竹縣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聲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併指定之。

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

新竹縣政府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該府社會處處長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新竹縣政府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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