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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鄭淑貞
相 對 人 蔡蕙如
關 係 人 蔡濠安
蔡德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蔡蕙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鄭淑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蔡濠安(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因與魏嘉德發生車禍致腦部受重創,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現出院返家由母親即聲請人及家人全日照護。
而聲請人為處理其與肇事者之訴訟糾紛,故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蔡濠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俾得為相對人向侵權行為人行使其權利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竹馬偕紀念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普通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有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
本件相對人目前失能臥床,需專人全日照護、認知功能欠缺、失語之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
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精神科醫師王韋力於112年8月7日在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2樓病房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自從車禍導致顱內出血及呼吸衰竭後,其運動、言語、思考等功能均已嚴重受損,對身體不適或生理需求均無法表達,欠缺自我照顧、人際溝通等能力,目前仍靠鼻胃管灌食,解便及排尿均無法自理。
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相對人因末期失智,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均已嚴重受損,短期內無法恢復。
相對人目前的精神狀態處於無行為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已達監護宣告標準等情,有國軍新竹地區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8月10日醫桃新民字第1120003775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
綜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本身未婚、無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關係人蔡德隆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之兄弟姐妹僅有胞兄即關係人蔡濠安一人,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蔡濠安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稱:相對人有一些保險要處理,還有要處理相對人打官司的事情,故為本件之聲請;
蔡德隆對我們全家都有家暴,我們有保護令,保護令是新竹法院核發的,蔡德隆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他都沒有工作,整天酗酒,這次相對人發生事情我們不敢通知他,他會殺了我,相對人也很怕他等語,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蔡濠安等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2年9月19日訊問筆錄)。
本院審酌聲請人係與相對人同住、並實際上予以照護之母親,彼此為母女關係之至親,聲請人應會對相對人給予悉心之照護;
而關係人蔡德隆經通知並未到庭,亦無提出任何書面意見,堪認其應無意見。
是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蔡濠安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蔡濠安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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