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監宣,400,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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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張瀞心

相 對 人 黃呂誠

關 係 人 黃馨瑩

黃明棟

黃芊華



黃騰鋒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呂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瀞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黃馨瑩(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自民國78年1月1日,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黃馨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

又本院於112年8月23日會同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精神科林正修醫師於該診所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相對人坐於椅子上,點呼其姓名有回應;

聲請人在場稱:因想要辦護照,想帶相對人出國玩,而為本件之聲請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

另參酌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疑似精神症及中度智能障礙,受到障礙影響,加上部分語言能力,對於一般生活事務之處理有顯著困難及限制,語言及認知功能退化;

相對人目前因智能障礙,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該診所112年8月24日家鑑112124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在卷足憑,並有上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參。

綜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為長男其本身未婚、無子女,關係人黃明棟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母,其兄弟姐妹有3人即關係人黃芊華(長女)、黃馨瑩(次女)、黃騰鋒(次男),聲請人並稱:因要保護相對人,防止相對人被騙,相對人名下有土地怕他被騙,還有想要幫相對人辦理護照,而為本件之聲請等語,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黃馨瑩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黃馨瑩、黃騰鋒亦都同意本件之聲請,關係人黃明棟臥病在床,亦為同意之意等情,業據聲請人、關係人黃芊華等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2年9月20日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

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黃馨瑩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黃馨瑩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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