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監宣,411,2023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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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11號
聲請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劉閎迪


關 係 人
即輔助人 范禕庭

關 係 人 劉雅之

劉愷馨(原名:劉雅卉)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輔助宣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5款及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 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 法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撤銷輔助宣告事件,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千元,而此裁判費如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按聲請人前雖經其母范禕庭聲請監護宣告,由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48號繫屬在案,然嗣依鑑定結果認僅達輔助宣告程度,即改為聲請輔助宣告),未據繳納聲請費用1千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費,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經合法送達於聲請人(112年7月13日寄存送達於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依法於同年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迄未補繳,有本院112年9月12日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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