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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即監護人 郭珍妏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郭彭銀妹
關係人即會
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郭楊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變賣相對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於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時之相對人甲○○○應取得之價金不得低於新臺幣玖拾萬元。
又處分、變賣前開不動產所得價金扣除辦理過戶等必要費用(如土地增值稅、仲介費、代書費等)後應存入相對人甲○○○名下之新埔鎮農會帳戶內。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貴院民國111年度監宣字第159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經共有人劉曜誠表示有意購買,今簽訂契約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
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所載確為目前市場價格,又相對人所持有該地號之產權僅5分之1,恐將來出售不易,為維護相對人之利益,聲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以出賣,所得價款用以供給其持續照顧及弘欣安養院之安養費並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依法請求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貴院裁定許可等語。
而關係人乙○○亦提岀意見書陳稱略以: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僅為5分之1,且該土地總面積僅為67.94平方公尺,經換算後僅13.588平方公尺,面積過小致無法單獨有效利用。
相對人於長期照顧中心每月支付費用亦有所挹注,保留上開土地於相對人並無實益,目前相對人長期居住於弘欣長期照顧中心,該地出售不會影響其居住之安穩,關係人乙○○與聲請人意見一致,併請許可處分該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又成年人之監護,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1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於111年6月27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5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乙○○(相對人之長男)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本院准予備查(112年度監宣字第419號),相對人之配偶郭阿火已歿,其有4名子女,長女郭庭妏、次男郭楊城亦均已歿,聲請人及關係人郭陽壽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女及長男,此經本院調閱上開裁定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四、經查:(ㄧ)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5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兩造及關係人乙○○、買主劉曜誠身分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實價登錄網頁截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埔鎮農會存摺封面、住院材料費用收據、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聲請人並到庭陳稱:(問:本件是否已經找到買主?)是,出售的價格為90萬元,出售的土地也不是相對人居住的地方,不會影響相對人住居的安危,出售的價格也是一般市價行情等語。
偕同到庭之代書丙○○亦稱:是,符合一般市價行情等語(均見本院112年9月5日筆錄)。
(二)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確需日常生活及養護費用,而其名下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外,所餘存款僅61,290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本件相對人財產清冊(參見本院112年度監宣第419號卷)等件在卷可查,足認相對人現可供其生活及養護費用所需之存款尚非充裕,是見處分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換取價金以供應生活、購屋及養護所需,對於照護相對人之相關費用支出亦確有相當之實需及挹注,已見應有代理其處分不動產之必要,且聲請人代其處分該系爭不動產之前已適當安排相對人入住弘欣長期照顧中心在案,又所處分之不動產亦非相對人現住處,堪認現尚無影響相對人居住安穩之虞,復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至親,其就附表之不動產,參酌土地公告現值以及現時實價登錄之市價行情等,衡情亦無低價賤售相對人不動產之情事,而相對人所能取得之價金亦為允當,且相對人之長男乙○○亦表明與聲請人一致之立場、併請求許可處分上開土地之意,是堪認對相對人應無不利之情事。
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為處分合於相對人之利益,堪可採信。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本院准許其處分受監護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應將所得款項扣除必要費用外全數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內,使用於相對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不得挪為他用而損及相對人之權益。
又為保障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並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均此附敘。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價值(新台幣,下同) 1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67.94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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