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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呂俊穎
相 對 人 呂石乾
關 係 人 楊禮鐘
呂保憲
呂泉璋
呂宗錞
呂宗霖 新竹市○區○○街00號
呂吟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相對人因病導致身心障礙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無法自理需要專人照料,自民國112年1月7日起入住和平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長期醫療費用都由聲請人支出,相對人有兩段婚姻均已離異,相對人之次子己○○因婚姻與工作關係長期居住大陸地區,三子庚○○與長女乙○○無聯絡已失聯很久,四子丙○○及五子丁○○為同父異母之弟弟,至始至終亦無聯繫,相對人有受監護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4、1110、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鄰居友人即關係人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平和醫療社團法人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
本件聲請人依相對人之平和醫療社團法人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相對人因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由專人照顧及領有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暨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有上揭鎮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
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2年8月14日於和平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為冠心症、消化性潰瘍、慢性支氣管炎、泛血球缺乏症及疑似失智症。
相對人於鑑定時,意識清楚,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語言回應,只知道自己的名字,不知道年齡及生日,不認得兒子,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
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相對人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疑似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2年8月17日家鑑第112116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可稽。
綜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有兩段婚姻,均已離異,育有6名子女即聲請人(長男)、關係人己○○(次男)、庚○○(三男)、丙○○(四男)、丁○○(五男)、乙○○(長女),聲請人並稱:相對人已經離婚,有六個子女,即聲請人、己○○、庚○○、丙○○、丁○○、乙○○。
聲請人、己○○、庚○○、乙○○是同一個母親,丙○○、丁○○是另外一個母親生的。
相對人目前是住在和平醫院護理之家。
相對人有一些老人年金,加減可以補助拿來照顧相對人之用,每個月都是我在花錢照顧相對人。
己○○、庚○○、丙○○、丁○○、乙○○對於相對人都置之不理等語。
關係人辛○○亦到庭陳稱:我與聲請人他們家是鄰居,因為聲請人的兄弟姊妹沒有人願意出面等語,以及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辛○○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各情,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辛○○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2年9月8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而關係人己○○、庚○○、丙○○、丁○○、乙○○經通知均未到庭,亦皆無提出任何書面意見,堪認其等應無意見,又關係人己○○遠居大陸地區、關係人丁○○(97年次,年僅15歲)則尚未成年,亦均不適任監護人之職責。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辛○○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辛○○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再本件聲請狀係由聲請人提出,關係人辛○○並未簽章予聲請狀上,亦未表明有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意思,聲請人竟代替關係人辛○○陳明送達代收人,已有未合;
且於聲請狀上聲請人與關係人辛○○竟均由同一人代收送達,亦自有違民法106條雙方代理之規定,應認關係人辛○○其送達代收人陳明有欠缺,且無法補正,應屬指定不合法而不生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效力,均此併敘。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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