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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劉昌鈞
特別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代 理 人 陳瑞玉社工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陳欣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昌鈞(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出生以來即因病為中度第一類、第七類之身心障礙者,聲請人自幼即受社福單位安排入住財團法人世光教養院附設拙拙家園迄今,聲請人父母過世後,其大哥劉昌朋對於聲請人之事務均漠不關心,亦不願支付安養費用,端賴教養院募款所得以支應相關費用,而聲請人曾在民國112年突然四肢癱軟,緊急送醫,因無任何親人出面處理簽署同意書,險因此延誤醫治先機,而造成聲請人不測,而聲請人原本所有之郵局帳戶係交由大嫂柯青青保管,因大哥離婚再娶,前大嫂柯青青遂將聲請人之郵局帳戶寄到拙拙家園,惟無人知悉該郵局帳戶之密碼,大哥亦未處理,因相關補助均匯入聲請人郵局帳戶,該款項累積至一定程度會影響聲請人之低收入戶資格,故聲請人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2年11月13日於世光教養院附設拙拙家園就聲請人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聲請人為疑似腦性麻痺及中度智能障礙,受到障礙影響,加上只有部分語言反應(都回答同一句話),對於一般生活事物之處理有顯著困難及限制,語言及認知功能退化;
聲請人目前因疑似腦性麻痺及中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示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該診所112年11月15日家鑑112185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在卷足憑。
綜上,堪認聲請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本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本身未婚、無子女,其父母均已歿,其兄弟姐妹均失聯,聲請人特別代理人表明希望選任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新竹縣政府代理人陳瑞玉並同意由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擔任監護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本院參酌上情,審認聲請人並無親屬資源適任監護人之職責,並審酌新竹縣政府及社會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且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對於監護事宜具專業性及公正性,故由新竹縣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任聲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致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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