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監宣,587,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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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即監護人 李玉枝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呂超國

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呂彩煜

關 係 人 呂超藤

呂超閔

呂秀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為被繼承人林蜜(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提出已辦畢繼承登記之第一類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均應揭露全體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附表編號3建物如未辦理保存登記,則提岀稅籍登記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係因非財產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1,000元,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費用,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費用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二、次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分割不動產之遺產屬處分行為之一種,於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請求分割遺產。

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

由此可知,各繼承人毋須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得『單獨』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又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經查:依聲請人之主張,相對人為被繼承人林蜜之其中之一之繼承人,林蜜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遺產,又聲請人尚未提出上開建物及土地已辦畢林蜜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到院,則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上開建物及土地,難謂已合於民法第759條規定。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即本件各繼承人毋須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只要其中任何一位繼承人即得『單獨』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若附表編號3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則據實陳報後,並無庸提岀建物謄本。

四、另依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如附表所示編號2、3號之不動產相對人本應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聲請人竟將相對人之應有部分均未臚列(僅均由關係人呂超藤單獨繼承登記該部分之全部不動產遺產),導致相對人無端喪失應分得之應繼分,亦於法有違、應予以改正,此乃若有相對人形式上喪失應分得之應繼分,勢將嚴重損害相對人之權益之故,是以此部分亦難謂屬合理之擔保或說明,自另應提出合理之協議分割方案(或以合理售價直接售予呂超藤等方案),供本院審酌該分割協議方案是否有利於相對人,以資認定本件處分是否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否則自將礙難准許本件之聲請。

五、復以本件之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就相對人應繼分之持分之建物、土地,然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土地是否即係相對人現居處之安穩?又若是改為直接出售之合理價格為何?(仍須先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亦均應提出合理之說明供本院查核,否則對此本院自亦將礙難准許本件之聲請。

六、聲請人並應提供附表編號3建物之所轄稅捐機關所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到院憑參。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附表:(尚未提岀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證明)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或建物稅籍資料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價值(新台幣) 1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260.01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現尚不明? 2 同上段307-77地號土地 同上 51 同上 3 坐落同上段55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巷00弄00號) 同上 總面積:86.92 房屋評定價值現尚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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