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監宣,759,2024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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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59號
聲請人賴○○

相對人賴○○

關係人葉○○

上列聲請人請求監護宣告等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於上開期限內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請以本院轄區之醫院優先),倘需外診鑑定服務,應指定具有外診鑑定服務之鑑定醫院,並載明欲前往鑑定之地址。倘已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嗣並應依本院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之公文,於期限內,事先至本院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預納鑑定費用。
二、又本件原已委請林正修診所林正修精神專科醫師就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惟該診所林正修精神專科醫師覆函稱:依據本院來函,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態,經與家屬聯絡,家屬回覆欲撤銷鑑定,因而並未實施鑑定流程等語,此有該診所民國113年8月28日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然聲請人卻仍無任何作為(既未聲請進行精神鑑定、亦未撤回聲請),而本件自112年12月8日遞狀本院迄今已歷9月之久,卻尚處於精神鑑定程序中,基於本件無法久候、懸而未決,是本於聲請人之原聲請意旨依法仍應進行相關之精神鑑定,爰裁定聲請人應補正上開事項如上。並應提出相對人之所有兄弟姐妹之戶籍謄本(以上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如以提出者,無庸重複提出),並說明相對人是否未婚、無子女之情到院憑參。
三、而本件聲請人雖於上開與該診所聯繫中表示欲撤回本件聲請(亦即撤銷鑑定),此有上開覆函在卷可憑,惟迄今本院仍未接獲聲請人撤回聲請之書狀。茲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至非訟事件既由聲請人提出聲請,則其撤回,自亦當由聲請人決之,是聲請人仍應以具狀提岀書面撤回本件聲請,方符法定書面撤回之要件。另聲請人如欲撤回本件聲請,仍得本件裁定駁回之前儘速具狀撤回本件聲請,且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併聲請退還聲請費3分之2(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然本件經裁定駁回後則依法無從聲請退還聲請費3分之2,附此併敘。
中華民國113 年9 月9 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9 月9 日
 書記官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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