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竹全,15,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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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劉淼超
相 對 人 潘鴻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向聲請人申請使用信用卡,未依約清償,至112年8月9日止,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3萬3723元及利息。

經聲請人多次催告相對人後其仍不理,並逃匿而無法聯繫,顯見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狀態;

又相對人財產有限,如未實施假扣押,恐其脫產而將來有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請准聲請人以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萬372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而所謂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就請求部分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及催收記錄等件影本為憑,足認已盡釋明之責。

然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狀態,且可能脫產而將來有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催收紀錄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惟其所提催收紀錄之資料,僅能認相對人經催告而拒絕給付之情形,尚無法推論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或可能脫產而有甚難執行之虞;

另聲請人所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其上雖載有聲請人所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劉姓第三人所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惟聲請人未釋明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總共為多少,且相對人所積欠金額僅3萬3723元,而聲請人卻未提出相對人之所得及資產相關資料,因此本院自無從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及信用等狀況與該債務為綜合判斷。

是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得出相對人有瀕臨無資力、脫產或其資力與該債務懸殊難以清償該債務之情形,而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且該假扣押之原因亦無法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

從而,聲請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本院大概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義務,依前開說明,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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