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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再簡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林世民
訴訟代理人 張秀枝
再審 被告 王雅苓
訴訟代理人 王慶賢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1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
民事訴訟法第398條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再審原告以發現新證物為由,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其知悉該「證物」時起算再審期間,與其是否知悉該證物所表彰之內容無關。
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
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53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155號排除侵害事件係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判決確定,已據本院調取111年度竹簡字第155號排除侵害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自堪足認定。
再審原告雖係於112年1月17日始對於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15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主張係於112年1月10日閱覽本院111年度竹簡調字第382號民事案卷始發現未經斟酌而影響裁判之重測地籍調查表,而知悉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有再審原告提出之重測地籍調查表、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竹簡調字第382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
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光復路2段996號房屋(下稱996號房屋),與再審被告所有坐落東光段966(重測前東園段143-6地號)、966-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路段998號房屋(下稱998號房屋)相鄰,996號房屋係再審原告之母林許秀妹於74年10月7日向前手劉如津購得,於101年2月16日贈與再審原告,而再審被告所有998號房屋係承受自其父王炳煌。
再審原告之母購得996號房屋後從未修建。
996、998號房屋均為磚造平房,當時係以一磚造共同壁相隔,嗣再審被告於80年間利用原有之共同壁砌磚加高,原地增建違章樓房,加蓋樓房時不慎損及996號房屋之共同壁及鐵皮屋頂,乃替再審原告修繕損壞之牆壁及鐵皮屋頂。
嗣再審原告僅將鐵皮屋頂加以油漆,對房屋未做任何變動。
而再審被告請求排除侵害事件,雖經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是否有得再審被告同意以996號、998號房屋間牆面為共同壁乙節,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命再審原告應將坐落同段966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0平方公尺、966之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3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綠色鐵皮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再審被告,及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以及該判決得假執行。
(二)再審原告另起訴再審被告房屋牆壁占用再審原告同段965地號土地(重測前東園段143-7地號),請求再審被告拆屋還地事件(另案本院111年竹簡調字第382號),再審原告於112年1月10日閱卷時閱得兩造房屋67年9月25日之重測地籍調查表,始發現兩造土地地籍調查時,998號房屋前手王炳煌指界兩造房屋係以共同壁之牆中間為界,牆內A、B二點之連接線,為其所有之範圍,中間以外之牆壁則為再審原告所有之範圍,且兩造房屋前手均於地籍調查表簽章表示對於鑑界結果無異議,足證兩造房屋間之牆壁為共同壁,兩造均有所有權及使用權,且兩造對此均無爭議達3、40年之久,益證996號房屋鄰靠該共同壁,係經兩造共識,並非無權占有,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即屬有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均廢棄。
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㈢再審訴訟費用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答辯略以:牆壁是屬於伊的。那個牆壁是再審原告後來才灌水泥弄得,柱子牆壁那面牆係伊的。
伊係於81年8月24日起建,至83年蓋好,再審原告鐵皮屋怎麼可能於60幾年間即出現等語。
爰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為理由者,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而,倘若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其所提之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二)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㈠原告(即再審被告)主張996號房屋後方加蓋鐵皮屋係利用其所有998房屋牆面搭建,該搭建部分位在996號房屋中後半段一直延伸至後方,前開搭建牆面上設置有998號房屋木造窗戶、鋁窗及鐵柵窗戶,窗戶可自998號房屋內開啟。
自996號房屋內部靠近木造窗戶之牆面設有2鐵架,並鎖在998號房屋牆面上,支撐上方鐵皮頂,木造窗戶另一邊以肉眼可見有1鋼架緊貼998號房屋牆面之事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見本院卷第99-101頁、第135-137頁、第125頁)附卷可憑。
由998號房屋牆設置對外窗可知,原告所有998號房屋牆面完成時,被告(即再審原告)所有996號房屋中後段尚未興建,足見998號房屋興建時與隔鄰建物並無設置共同壁。
嗣被告996號房屋興建時利用前開房屋牆面作為受力牆,則被告是否有得原告同意以該牆面為共同壁,自應由被告負證明之責。
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證明,被告主張其係利用兩造分別所有建物共同壁搭建,顯屬無據。
㈡又被告主張原告在拆屋加蓋其現有房屋時,不慎損及被告房屋之共同壁及被告房屋之鐵皮屋頂,原告因而乃替被告修繕被告房屋受其損壞之牆壁及鐵皮屋頂等語。
縱然屬實,此乃原告因興建房屋時造成鄰損所為之修復建物,其所稱共同壁,實為原告修葺其所有建物牆面。
與被告是否有得其同意使其牆壁或占用其土地,實屬二事。
被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亦無從認定被告係有權占用。
被告對於所有996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東光段966、966-1土地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並未再行提供相關主張及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所有996號房屋後方加蓋鐵皮屋無權占用其所有之東光段966、966-1地號土地,堪信為真。
㈢另被告主張長達二、三十年,兩造間皆能相安無事,未見原告對被告提出任何異議等語。
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69條前段所明定。
且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被告並未提出斯時東光段966、96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知悉996號房屋鐵皮屋頂有越界不即提出異議之證明,且本件亦與公共利益無涉,是被告上開辯稱,尚難認有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將占用原告土地地上物拆除,係基於所有權之行使,此乃法律所為之保障,原告單純沉默以致長期未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此亦不能讓無權占用土地之被告受到法律上保障而剝奪所有權人之權利」,而為再審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而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0平方公尺、966之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3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綠色鐵皮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再審原告主張其嗣後知悉發現未經斟酌而影響裁判之重測地籍調查表可以證明兩造房屋間之牆壁為共同壁,以共同壁之牆中間為界,中間以外之牆壁為再審原告所有之範圍,兩造均有所有權及使用權,益證再審原告之996號房屋鄰靠該共同壁係經兩造共識,並非無權占有云云。
經查,再審原告提出之重測地籍調查表固確係68年地籍圖重測時由當時之重測前新竹市○○段00000地號(即重測後東光段965地號)、143-6地號(即重測後東光段96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謝如津、王炳煌指界,而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即改制前之台灣省地政處測量總隊)依據該地籍調查表指界結果辦理地籍圖重測公告完成,此有新竹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日新地測字第1120006530號函檢送之東光段965、966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前後之土地登記資料、重測地籍調查表及同段1008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而堪以認定。
惟查,依該地籍調查表指界所載,966地號(再審被告所有)與毗鄰同段965地號(再審原告所有)土地之界址以「牆壁⑶內外」為界,牆壁位於966地號土地內,965地號土地界址至鄰地牆壁外緣為界,亦據新竹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日新地測字第1120006530號函覆敘明綦詳,經核確與訴外人謝如津指界其所有重測前新竹市○○段00000地號(即重測後東光段965地號)土地與同段143-6地號(即重測後東光段966地號)土地之界址係以「A-B連線牆壁『外』」為界;
訴外人王炳煌指界其所有重測前新竹市○○段00000地號(即重測後東光段966地號)土地與同段143-7地號(即重測後東光段965地號)土地之界址係以「C-D連線牆壁『內』」為界完全相符,堪認再審原告所指兩造房屋間之牆壁及坐落之土地均為再審被告所有,該牆壁並非係兩造共有之共同壁。
至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王炳煌指界之地籍調查表指界「A-B連線牆壁『中』」為界部分,乃係訴外人王炳煌指界其所有重測前新竹市○○段00000地號(即重測後東光段966地號)土地與第三人所有同段143-5地號土地之界址係以「A-B連線牆壁『中』」為界,再審原告顯然係誤認訴外人王炳煌指界「A-B連線牆壁『中』」為界部分為兩造間重測前新竹市○○段00000地號(即重測後東光段966地號)土地與同段143-7地號(即重測後東光段965地號)土地之指界界址。
據此,再審原告指稱重測地籍調查表可以證明兩造房屋間之牆壁為共同壁,以共同壁之牆中間為界,中間以外之牆壁為再審原告所有之範圍,兩造均有所有權及使用權,再審原告之996號房屋鄰靠該共同壁係經兩造共識,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即顯然與該重測地籍調查表之內容不符,明顯係出於再審原告之誤認。
從而,再審原告嗣後知悉發現未經斟酌之重測地籍調查表經斟酌結果,非但不能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反而更足以認定原確定判決為正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再審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訴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然再審原告主張未經斟酌之重測地籍調查表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則非屬實,不足採信,且反而更足認定原確定判決為正當,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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