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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竹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立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炳輝
訴訟代理人 賴宜翎
林筱晴
被 告 彭宏義
訴訟代理人 鄭夙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本任職於原告擔任工程師一職,其於民國111年7月5日上午7時40分騎乘機車上班途中,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因此受有右側鎖骨及右側第4根至第7根肋骨骨折等傷勢,並於事故當日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以下簡稱新竹臺大醫院)救治,屬於通勤職業災害。
㈡被告出院後,陸續於111年7月、8月及10月間提出新竹臺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予原告,以此向原告請求自111年7月5日起至111年12月6日止期間之公傷病假與職業災害補償。
經原告檢閱被告所提出之文件後,同意被告就上述期日職業災害補償與公傷病假之申請,爰依勞動基準法與勞工請假規則之相關規定,給予被告職業災害薪資補償與公傷病假,並為被告之權益,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相關規範,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被告之傷病給付。
㈢豈料,原告將被告申請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所須資料提交予勞工保險局審核,經勞工保險局函覆原告略以:被告於請領公傷病假之期間内,於111年10月8日起有至他單位任職加保等語,且原告於收受勞工保險局函文後,旋向被告確認勞工保險局所函覆之内容確屬真實,此際原告始察覺被告於111年10月8日起至111年12月6日止,理應不能工作之公傷病假期間内有從事第二份工作。
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給予被告薪資補償,須以「勞工因受職業災害而不能工作」為前提,如被告實際上有從事他項工作,自非屬「不能工作」,被告即不得請求原告給予薪資補償。
是被告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卻受領「因受職業災害而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是以,被告受領自111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之薪資補償,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6581元整(計算方式如附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上開薪資補償。
㈣被告雖辯稱其在原告從事工程師職務,負責維護機台、搬運重物等工作等語,然被告從事之工作並無搬運重物之必要,被告陳述並非事實。
又被告雖援引主管機關勞動部85年1月25日台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釋,用以說明被告屬於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不能工作」之情形,惟該函釋係闡明「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勞工並無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以外工作之義務,故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之意旨,與本件訴訟兩造所爭執事項無關。
㈤被告又辯稱原告應給予被告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18萬9765元、自111年7月6日至10月8日止之薪資補償13萬2000元、資遣費3萬6545元與預告工資2萬9333元,合計38萬7643元,而原告已給付之金額僅為29萬2816元,依民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後,原告尚須給付被告8246元等語。
然被告前述無故收受工資補償行為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情形,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
從而,被告難謂其非「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狀,故原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不給付被告資遣費與預告工資,於法並無不合。
又被告於112年4月17日至19日之住院費用1721元、112年4月28日之門診費用500元與證明書費用60元,屬被告離職後所生之醫療費用,原告無補償之義務。
又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定雇主應補償之醫療費用職業災害補償,應依「必需之醫療費用」數額為限,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於111年7月13日至112年4月28日期間之證明書費用合計140元,此證明書費顯難認為被告治療因遭受職業災害所受傷勢所生「必要、必需」之醫療費用,於此範圍内,原告依法並無補償之義務。
㈥綜上,原告並無給付被告資遣費與預告工資之義務,而被 告於任職期間之職業災害補償,原告亦已依法給予被告,原告對於被告並無債務,被告主張抵銷等語,難認有據。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6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勞動部85年1月25日台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釋表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除由醫療單位認定外,亦可由雙方明示或默示約定勞工繼續醫療;
且所指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非指雇主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倘雇主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調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等語。
查被告為原告之工程師,工作主要内容為維修機台,故需搬運重物或工具,約定之工作時間為周一至周五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且原告並無規定限制勞工假日兼職。
被告於111年7月5日上班通勤時發生車禍,致鎖骨及肋骨骨折,經手術治療及出院後,仍須按時回診並休養。
被告傷勢於000年00月間仍未完全康復,經評估認仍需休養至111年12月6日止,故無法返回原告之工作崗位。
是被告確實於111年12月6日以前,仍在治療中且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要件,被告受領上開治療期間原告所給予之補償,係基於勞基法之規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㈡而被告雖有於111年10月8日起至111年12月6日於其他投保單位之加保紀錄,但此係因被告之配偶並無工作,一家之經濟全由被告一人負擔,加上原告之人資單位曾通知被告不再給付職災治療期間之工資等語,被告擔心全家生計陷於困頓,適住家附近之天品商行有假日兼職之計時收銀人員職缺,被告迫於生計,遂向天品商行應徵該工作。
又該職缺並不需要搬運物品,僅需於櫃台結帳,且僅周六、日排班出勤,故縱使被告當時尚未回復可擔任原工作職務之工作能力,仍可勉強應付上開收銀工作。
而被告雖於111年10月至12月間自天品商行領取時薪制工資共計約1萬6574元,但此薪資係被告於治療中且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時之額外收入,亦均係假日兼職工作所獲得,原告既無限制兼職,原告自無理由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依法應給付之補償。
況被告之傷勢雖經治療而逐漸好轉,但原告從未依被告身體狀況,為被告安排較輕便之工作,則原告豈能僅因被告於他處擔任收銀人員乙節,即要求被告將原告所發給之工資全數返還,甚至無端解僱被告,原告所為顯與法律規定相違。
且雇主亦不得因勞工僅回覆部分工作能力,即逕認勞工已能工作,而要求退還原領之補償工資。
㈢退萬步言,縱被告應返還補償工資(非自認),然被告因職災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共計為18萬9765元。
若再加計原告應給付被告自111年7月6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之工資補償13萬2000元,合計原告應給付被告職災補償共計32萬1765元。
另因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後,本應依法給付被告3萬6545元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2萬9333元,上開項目合計共38萬7643元。
然原告所給予之補償金總計僅29萬2816元 【計算式:44,000元×3(原告給予之工資)+12萬576元(勞保局之傷病給付)+4萬240元(團險理賠金)】,故原告仍應給付被告9萬4827元,被告依民法第3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抵銷後,原告尚須給付被告8246元。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原告並擔任工程師,於1ll年7月5日上午7時40分,被告騎乘機車上班途中,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因此受有右側鎖骨及右側第4根至第7根肋骨骨折等傷勢,並於事故當日送往新竹臺大醫院救治,屬於通勤職業災害。
而被告出院後陸續於111年7月、8月及11月間提出新竹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向原告申請自111年7月5日至111年12月6日止之公傷病假及職業災害補償,並受領原告給付之工資補償8萬6581元;
而被告自111年10月8日起至111年12月6日止,有於其他單位加保勞保之紀錄等節,業據提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員工薪資明細、轉帳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工資補償8萬6581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職業災害,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而言;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基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之期間,所謂療養,參照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故勞工因職業災害而受傷所需休養期間,應屬於勞基法第59條之醫療期間。
前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勞工於醫療不能工作時之收入,以維其正常生活,而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言,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是勞工縱於醫療中尚能從事其他工作,但未經僱主依法調動勞工之職務,勞工未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給付,乃不可歸責於勞工,勞工自仍得請求僱主補償原領工資數額。
㈢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新竹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29頁),可見被告因上開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於111年7月5日急診並轉加護病房,嗣接受手術後,於同年月00日出院,且於出院時起至111年12月6日止,醫囑認被告宜在家靜養休息;
又依原告提出之被告職務說明書、事故發生後之健康諮詢紀錄表、勞工健康服務執行紀錄(見本院卷第261-276頁),可見被告任職原告期間,其工作內容包含機台、設備之生產、保養、維護、文件撰寫、電腦使用等;
而被告發生事故後,依原告之勞工健康服務執行紀錄,亦可見醫師建議被告之工作需進行復工調整,且若有不適仍可依診斷書休養等語,是參諸被告原勞動契約工作內容、被告所受傷勢及前開診斷證明書與執行紀錄內容所載,被告辯稱其於111年12月6日前仍在醫療期間而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一節,洵堪採信。
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工資補償,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㈣至被告雖自111年10月8日起另於天品商行任職投保,然依天品商行函覆之被告兼職職務與工作內容(見本院卷第237-239、245頁),可見被告在天品商行負責之工作為介紹門市商品、商品結帳、包裝、陳列、營業環境清掃、整理貨品及補貨等,與兩造原勞動契約所定之工作內容相去甚遠,尚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所受前述傷害已回復至得安全從事原本工作之程度。
且卷內亦未見兩造有因被告之傷勢而針對工作內容調整協商,或原告因而調動被告職務之情事,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自111年10月8日起即非「不能工作」,認被告受領工資補償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6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編號 期間 (民國) 天數 計算式 應返還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0月8日至111年10月31日 24日 44000元÷31日×24日 34065元 2 111年11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 30日 44000元 44000元 3 111年12月1日至111年12月6日 6日 44000元÷31日×6日 8516元 合計 86581元 備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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