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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勞小專調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康愷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詩婷間返還職業災害給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三份,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
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聲請人未就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僅提出未檢附附屬文件之起訴狀繕本1份)。
爰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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