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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勞簡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新竹市私立喬太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呂正祥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提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等文字,卻未具體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茲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35萬4717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
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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