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陳子樺
訴訟代理人 洪靜玲
被 告 鍾蔚鴻即鴻漸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35元。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46,83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43元,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209元。
㈡被告應給付46,83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57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更正其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按日計薪並按月給付,109年12月份日薪為1,200元,110年1月起日薪為1,300元,112年5月起日薪為1,700元,同年6月份改為日薪1,600元,每月工作天數約為26日,並約定由原告自行向工會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合稱勞、健保),被告再補貼給原告。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預計於112年6月30日辭職,詎被告於112年6月4日解僱原告,然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給付原告另外自行投保之勞、健保費,亦未提撥6%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甚至要求分攤並預扣一半之水電費6,000元,違反當初提供住宿(含水電費)之約定,雖經原告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亦無結果。
原告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僱員工並未達5人,並無強制為員工投保勞健保之義務,且被告有向原告表示由原告自行至工會投保勞、健保,再由被告補貼工會之勞健保費給原告。
然原告住在被告之倉庫,應支付住宿及水電瓦斯費,其中水電瓦斯費由兩造分攤各半,而得向原告請求161,673元,故主張抵銷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9年12月13日至112年6月4日受僱於被告,並於112年6月4日辭職。
㈡兩造約定按日計酬並按月給付,被告並於109年12月份給付日薪1,200元,於110年1月開始給付日薪1,300元,於112年5月給付日薪1,700元,後因原告於同年6月離職變為給付日薪1,600元。
㈢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亦未提撥6%勞工退休金。
㈣兩造曾約定由原告自行投保勞、健保,再由被告支付給原告。
㈤原告工作天數每月約為26日。
㈥原告於110年6月至112年6月自行投保勞、健保為65,013元,112年7月至112年9月自行投保勞、健保為8,196元。
㈦新竹市○○路0段000號電費110年1月為461元、110年3月為454元、110年5月為463元、110年7月為1,460元、110年11月為1,665元、111年1月為731元、111年3月為618元、111年5月為923元、111年7月為7,989元、111年9月為12,503元、111年11月2,913元、112年1月2,094元、112年3月為2,129元、112年5月為1,817元、112年7月為1,461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健保費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反面解釋,如僱用員工未滿5人,法律並未規定應予強制投保,並未課予雇主為勞工投保勞保之義務。
次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最近2年內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參加本保險前6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二、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㈡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
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
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
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二)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30%,投保單位負擔60%,其餘10%,由中央政府補助。
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
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不適用之。
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目、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款第2目、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前開雇主為其受僱勞工投保健保為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不得以特約排除,雇主若未依前開規定為其受僱勞工投保健保,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其受僱勞工因參加職業工會為會員投保並繳納保險費,而所受支出健保費差額之損失,負賠償之責。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勞健保費73,209元,然為被告所否認,就原告請求勞、健保費用分述如下: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勞保費用36,498元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聘僱3人(見本院卷第118頁),如前所述,可見被告非屬強制投保單位,是被告行號並無以自己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其投勞保需負賠償之責,難認有據。
惟兩造自行約定由原告加入工會投勞保,再由被告負擔費用,顯然兩造合意由原告先投保後再由被告負擔。
而原告已向其他工會投保勞健保乙節,此據原告提出高雄縣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個人帳款記錄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而觀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投保投保資料,原告於109年12月13日任職被告至112年6月4日止,共負擔勞保費用36,498元計算式:(6,166+4,743+4,977+4,977+4,977+4,977+5,439+【5,439÷3÷30×4】=36,4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此原告自得依兩造間約定向被告請求勞保費用36,498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健保費用2,537元 經查,被告雖為自然人雇主,依法自仍應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又觀上開個人帳款記錄查詢,可知原告已自行投保健保費用為17,170元(計算式:2,976+2,232+2,349+2,349+2,349+2,457+【2,457÷3÷30×4】=17,170),而原告每月薪資按日計算,雖不固定,但大多約3萬初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58頁),若以兩造不爭執之原告每月工作日數26日、日薪1,200元或1,300元計算,原告每月薪資至少有31,200元(計算式:26×1,200=31,200)或31,800元(計算式:26×1,300=31,800),而112年5月薪資若以1,700元約44,200元(計算式:26×1,700=44,200),惟兩造並不爭執每月薪資約為3萬初,是112年5月薪資亦應認為至少有31,200元較為妥適,倘以被告為投保單位,以原告該時投保薪資應分別以31,200、31,800計算,原告本應負擔30%之自付額總額,則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所示,原告僅負擔其本人之健保費,無眷口依附加保,109年、110年至112年每月之健保費自付額分別為426元及493元,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㈢可佐,故原告應負擔者僅為依前揭規定自行負擔之健保費14,633元(計算式:109年12月426元÷30×19+110年1月至112年5月每月493元+112年6月493÷30×4元=14,633元) 。
原告額外負擔之健保費用為2,415元(計算式:原告實際負擔17,170元-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應自負14,633元=2,537元),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勞保費用2,537元。
⒊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補貼自行投保勞保費用36,498元及額外負擔之健保費用2,537元共計39,035元(計算式:36,498+2,537=39,035),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46,834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是否有理由?⒈按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2至百分之15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
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基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退條例施行細則15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按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
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條例與勞保條例第6條之強制保險之被保險人之範圍有明顯不同,因此,不論雇主之事業單位有無5人以上之員工,只要有僱用他人之事實,均有為其員工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
⒉查原告於109年12月份日薪為1,200元,110年1月起日薪為1,300元,112年5月起日薪為1,700元,同年6月份改為日薪1,600元,是依各年度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級距,各月提繳工資依序應為31,800元(以日薪1,200元為計算)、34,800元(以日薪1,300元為計算),又原告主張自109年12月13日至112年6月4日止之任職期間被告並未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則被告應提繳原告任職期間2年5月又23日,而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被告於109年12月、110年1月起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工資分別為30,300元、31,800元,則據此計算被告未依法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6%合計56,738元【計算式:(30,300元×6%×19/30)+(31,800元×6%×29)+(31,800元×6%×4/30)=56,738元】,故原告依據上開規定僅請求被告提繳46,83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無不可。
㈢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主張其對原告具有住宿費債權、水電費債權,自應就其具前開債權等情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就被告當初有提供住宿一節,有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依上開對話記錄內容所示,被告自陳當時與原告約定提供無償住宿(包含水、瓦斯費),且從對話紀錄可知兩造並未先約定電費若超出5,000元部分須由原告負擔,顯見當初無償住宿應包含電費,是被告應就兩造約定於原告住宿期間使用之水、瓦斯、電費部分由被告負擔應負舉證之責,而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法向原告請求水、電、瓦斯費用。
因此被告主張其得就原告於任職期間所生住宿、水電瓦斯等項之費用為抵銷抗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退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