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竹勞簡專調,22,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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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勞簡專調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羅沛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秦嘉鴻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㈠補正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二份。

㈡補繳聲請調解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就本件勞動事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調解裁判費,而聲請人視為聲請調解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聲請調解裁判費1,000元。

又聲請人起訴未就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僅按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2份)。

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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