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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司他字第31號
原 告 張駿華
被 告 李尚騏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返還投資款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准許在案,嗣本案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此部分本應由原告預納,因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
從而,依上開判決之諭知,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70元【計算式:6500×0.58=3770】,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30元【計算式:6500×0.42=2730】,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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