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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司他字第36號
異 議 人即
被 告 劉金湧
本件原告黃柏嘉等人與被告劉金湧等人間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異議人即被告劉金湧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12年度竹司他字第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者,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之19條第4項第4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異議不合法之情形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由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不合法之情形裁定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據繳納異議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通知異議人限其於收受後10日內補繳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該函已於113年2月19日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屆期未補正,有通知函、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繳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9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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