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竹司他,40,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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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司他字第40號
原 告 毛淑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邵建霖即東沅工業社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112年度勞訴第7號),業經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邵建霖即東沅工業社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8日以112年度竹北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事件經原告撤回起訴在案。

揆諸前揭規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次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原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2,895元,後擴張請求金額為1,691,970元,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7,830元,然因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原應繳納之三分之一,故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943元(計算式:17,830×1/3=5,94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業已繳納裁判費共計1,880元,故原告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即4,063元(計算式:5,943-1,880=4,063),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應向原告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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