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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司他字第46號
被告黃○安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如對照表
特別代理人劉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中第二點關於應向「原告」徵收、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向「原告」徵收之及「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等記載,均應予更正為「被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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