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竹小,227,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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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22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被 告 黃大暐
訴訟代理人 黃艾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然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惟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仍有民法有關債之移轉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定有明文。

據此,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前」,倘被保險人已與第三人達成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和解,則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和解成立而消滅,故保險人縱於被保險人與第三人達成和解後給付賠償金額,亦因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而無從移轉。

二、本院依新竹市警察局112年3月13日竹市警交字第1120009878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吳江平未充分注意與右前側左轉車輛之安全間隔及被告由高速公路匝道左轉駛入遠端跨占二車道,影響行車安全之過失所致,應由訴外人吳江平及被告各負70%、30%過失責任。

又原告確已於民國110年9月28日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李玉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1,584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在卷可稽,亦堪足採信。

然查,被保險人李玉英之使用人即訴外人吳江平與被告係於110年8月27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被保險人李玉英係訴外人吳江平之配偶,被告與被保險人李玉英、訴外人吳江平於本件交通事故當日即在交通事故現場達成達成各自損害各自處理之和解,已據被告提出被告訴訟代理人與被保險人李玉英、訴外人吳江平於112年5月24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門口之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原告亦不否認該對話譯文形式之真正,自堪足採信。

至原告雖辯稱被保險人李玉英的說法是沒有同意和解,訴外人吳江平則表示沒想到被告用騙的方式說警方要結案要文件,而聯絡伊出來結案,伊說全權交由保險公司處理云云,然未為舉證,且顯與上開對話內容及被告與訴外人吳江平於112年3月19日補簽署之和解書不符,自不足以採信。

據此,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亦有過失,應由被告就被保險人李玉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按過失比例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原告即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前」,被保險人李玉英、被保險人李玉英之使用人即訴外人吳江平與被告已達成各自損害各自處理之和解,即被保險人李玉英已因和解拋棄對被告之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使得被保險人李玉英對被告之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

從而,原告即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前」,被保險人李玉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因和解而拋棄消滅,自無從再移轉予原告。

三、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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