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竹小,258,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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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2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郭○辰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美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

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被告郭○辰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其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是被告部分均以郭○辰、郭○美稱之。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郭○辰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因被告郭○辰於事發時為未成年人,原告嗣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具狀追加被告郭○辰之法定代理人郭○美為被告,之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辰於111年4月21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街000號前時,因違反特定標線禁制,過失撞擊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楊恒睿所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7,360元(均為零件),扣除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為18,564元。

又被告郭○辰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郭○美自應與被告郭○辰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在扣除被保險人自負額2,000元後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因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另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3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經查,系爭機車於000年0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出廠日為110年11月15日。

又從系爭機車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4月21日)止使用期間為5月又6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6月作為計算。

是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20,028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職是,法定代理人責任發生的原因在於其監督未疏懈,由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在客觀上已具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要件,有此事實,即足以推定法定代理人未盡監督義務,因此被害人如已證明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並具備故意過失要件,即得請求法定代理人與其連帶賠償損害。

此項推定過失之規定為舉證責任之倒置,故被害人無庸證明法定代理人之有過失,即得請求其賠償損害。

反之,法定代理人不但應證明就該加害行為已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且應證明就受監督人生活的全面已盡監護的義務,始得免責。

被告郭○辰於00年0月出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僅15歲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其母即被告郭○美,有被告郭○辰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

而被告郭○辰於行為時既未成年,且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被告郭○美就被告郭○辰之無照駕駛行為未為任何注意防免,並就其前述之過失侵權行為,亦未有法定代理人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郭○美自應與被告郭○辰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郭○美應與被告郭○辰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楊恒睿所承保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等情,有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3、27頁),依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訴外人楊恒睿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本件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楊恒睿有自負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以扣除訴外人楊恒睿自負額部分比例計算而為18,564元(計算式:20,028元×【27,360-2,000】元/27,360元=18,5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30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564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系爭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7,360×0.536×6/12=7,332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27,360-7,332=20,028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27,360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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