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341號
原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林羽菁
被 告 郭子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之事實,已據提出原告111年10月21日府財產字第1110146727號函、111年12月22日府財產字第1110190419號函、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等為證,被告亦不否認確有設置鐵柵門,自堪信為實在。
又被告確在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範圍內設置鐵柵門,自係屬排他之占有行為,被告辯稱伊不認為是占用云云,尚不足採信。
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分割是否合法、被告所有之同段2354-1地號土地是否路權及建築權受影響、被告能否以系爭土地為畸零地申請讓售等,核均與本件無涉,被告執以為抗辯,亦均屬無據。
二、據此,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共5年按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自106年至111年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600元】總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200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三、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已以111年10月21日府財產字第1110146727號函檢附系爭土地追收5年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暨收入繳款書催告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前繳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土地使用補償金70,200元,核係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故被告自期限屆滿時即111年12月1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併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之金額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200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