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竹小,344,2023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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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344號
原 告 楊仁勇
被 告 朱柏宇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07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訴外人葉元翔與原告素不相識,因渠等共同友人李志恩邀集被告、訴外人葉元翔、彭凱揚及徐承靖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晚上11時30分許,一同前往訴外人李志恩在新竹市○區○○街00號5樓之4之租屋處打麻將。

因被告、訴外人葉元翔與原告於打麻將過程中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葉元翔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同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由被告、訴外人葉元翔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及四肢多處,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症候群、雙上肢多處挫擦傷及左第二、三腳趾挫擦傷,被告並公然在訴外人葉元翔、彭凱揚及李志恩、徐承靖等人在場之際,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社會上之人格及名譽評價。

被告前揭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傷害及名譽損害,因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只願賠償6,000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及訴外人葉元翔共同徒手毆打頭部及四肢多處,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症候群、雙上肢多處挫擦傷及左第二、三腳趾挫擦傷,被告並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4號刑事案件核閱屬實,並經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自承在卷,且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卷證無意見,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上開故意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事實,已如上述,而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身體傷害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故意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被告公然以「幹你娘!機掰...」辱罵原告,客觀上顯有輕蔑、鄙視原告人格之意,足使原告於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有貶抑原告人格特質及影響社會上對於原告個人人格之評價,堪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

原告因被告之故意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身體及名譽損害。

而參以原告碩士畢業,現在營造業上班,月薪3至4萬元,未婚無子,110年度所得為2千餘元,111年度所得為10萬餘元,名下均無財產;

被告為高中肄業,無業,未婚無子,110年度無所得,亦無財產等節,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身體傷害及名譽損害慰撫金共計3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及自111年12月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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