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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509號
原 告 曾靖媛
被 告 邊軒逵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3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感情及金錢糾紛對原告心生不滿,其知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晚間11時18分許,在UT聊天室「北部聊天室一房」,接續以「0000000000賴搜電話」、「lawsonjose加賴約」等暱稱留言「現約」、「加賴約」、「加名字賴約」等語,藉此影射原告有意願與網友發生性行為,以此方式公布原告之聯絡方式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非法利用原告之手機電話號碼及通訊軟體LINE ID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並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
為此,爰依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已入獄服刑,賠償已無必要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7日晚間11時18分許在UT聊天室「北部聊天室一房」,接續以「0000000000賴搜電話」、「lawsonjose加賴約」等暱稱留言「現約」、「加賴約」、「加名字賴約」等語,藉此影射原告有意願與網友發生性行為,以此方式公布原告之聯絡方式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非法利用原告之手機電話號碼及通訊軟體LINE ID等個人資料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264號刑事案件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前段亦各別定有明文。
第按,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惟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司法院大法官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原告上開個人資料張貼於供不特定人觀看之UT聊天室,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因網路傳播無遠弗屆而難以遏止,令原告深受困擾,又被告以暱稱留言「現約」、「加賴約」、「加名字賴約」等語,藉此影射原告有意願與網友發生性行為,依一般生活經驗與社會通念,足以貶損其社會評價而使名譽受損,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自可認定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
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㈣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參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在是自由業,月收3萬多,未婚無子,110年度所得總額為10萬餘元,名下財產投資17筆,財產總額為9千餘元,111年度所得總額為18萬餘元;
被告為大學畢業,之前在市政府當約聘僱,月薪35,000元,離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現均由前妻照顧,110年度所得總額為45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部,111年度所得總額為48萬餘元等節,業經兩造分別陳述明確,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參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名譽所受損害之情形,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5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就遲延利息均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應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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