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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683號
原 告 鄧仲哲
被 告 蔡勝元
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
被 告 陳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明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7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4,000元由被告陳明秀負擔新臺幣3,9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明秀如以新臺幣44,8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明秀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10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經國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新竹市○○路○段000號未與前車保持足夠行車距離,過失追撞訴外人莊敏苓所有而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4、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道路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72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為:「00:00:01(勘驗起始畫面)至00:00:04,畫面右下方有一部白色車輛(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正通過交岔路口並行駛於慢車道,其前車減速慢行並踩煞車,隨後畫面右下方出現被告陳明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陳車)正通過交岔路口並自原告車輛後方駛來(3 秒處),原告車輛於被告陳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並踩煞車,接著被告陳車自交岔路口駛入慢車道(4 秒處)。
00:00:05至00:00:06(第一段事故發生前一秒)畫面右下方出現被告蔡勝元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蔡車)正通過交岔路口並自被告陳車後方駛來,此時原告車輛仍踩著煞車慢速前進(5 秒處),而被告陳車正自交岔路口駛入慢車道但速度未減,直至相當靠近原告車輛車尾之距離時始急踩剎車(6 秒處),於此同時,被告蔡車正自交岔路口駛入慢車道,原告車輛則取消踩剎車慢速前進。
00:00:07(發生第一段事故;
第二段事故發生前一秒)至00:00:08(發生第二段事故)被告陳車自原告車輛後方撞上原告車輛車尾(7 秒處),原告車輛隨著撞擊力道頓時往前行進了一點距離後踩煞車,被告陳車隨即停車,此時原告車輛與被告陳車之間有一小段距離(尚可清楚看見原告車輛之車牌號碼),緊接著後方駛至之被告蔡車踩煞車減速慢行(8 秒處),惟被告蔡車與被告陳車間之車距越來越近,然後被告蔡車往前撞上被告陳車車尾,被告陳車車身因此上下晃動了一下。
00:00:09至00:00:10(勘驗結束畫面)原告車輛再往前一小步,此時被告兩車均已停車,然後兩造車輛均止步,依畫面所示,原告車輛與被告陳車之距離大於被告陳車與被告蔡車間之距離。」
,可知確實是肇事車輛先撞擊系爭車輛,之後再由被告蔡勝元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撞擊肇事車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48頁),亦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記載:一、第一段:陳明秀駕駛自用小客車,通過號誌管制路口後,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相符(見本院卷第117頁),是被告陳明秀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車輛碰撞,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有過失。
又被告陳明秀就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而被告辯稱是A車先撞擊肇事車輛後再撞擊系爭車輛,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自屬無據。
二、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2,435元(其中含工資費用43,172元、零件費用19,263元)等語,而最終以62,000元完成修復,此有其提出上開估價單等件影本為佐。
又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為107年2月15日。
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止,使用期間為4年11月,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4,877元(計算式:工資費用43,172元+扣除折舊後零件2,021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0.993【62,000÷62,435=0.993】=44,877元),是原告得向被告陳明秀請求賠償44,877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部分,自無理由。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蔡勝元亦有駕駛A車過失撞擊肇事車輛後,肇事車輛又撞擊系爭車輛等語,惟從上開勘驗筆錄無從看出A車撞擊肇事車輛後,肇事車輛又有撞擊系爭車輛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蔡勝元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則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陳明秀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22日由被告陳明秀同居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明秀給付44,877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又本件為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
(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19,263×0.369=7,108 第二年折舊 (19,263-7,108)×0.369=4,485 第三年折舊 (19,263-7,108-4,485)×0.369=2,830 第四年折舊 (19,263-7,108-4,485-2,830)×0.369=3,054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3,054-3,054×0.369×(11/12)=2,021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19,263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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