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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702號
原 告 陳郁茹
被 告 紀明志
訴訟代理人 高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新竹市警察局民國112年8月22日竹市警交字第1120035044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
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2,270元(含工資16,477元、零件25,793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應堪足採信。
惟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111年1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26日)已使用2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4,207元。
據此,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40,684元(計算式如下:工資16,477元+折舊後之零件24,207元=40,684元)。
三、第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亦為民法第216條所規定。
查原告另主張以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業,然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送修13日而無法營業之事實,亦據提出估價單載明綦詳,亦堪足採信。
被告辯稱應以估價單所載之維修總工時計算修車天數為3天云云,則不足採認。
又依原告提出之新竹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年1月10日(04)竹縣計程車客字第001號函覆計程車平均1天營收約為3,500元,扣除油錢損耗1天約2,500元淨利,則原告主張受有32,500元(計算式:13天×2,500元=32,500元)營業損失,亦屬合理,應堪足採信。
被告辯稱營業損失應依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4932-11項計程車客運淨利率8%計算云云,亦非有據,不足採認。
四、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73,184元(計算式:40,684元+32,500元=73,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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