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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837號
原 告 李軍
被 告 林彥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11元,及其中新臺幣11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9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機車行車執照、估價單、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第81至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三、按汽車(含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騎乘肇事機車沿食品路左轉食品路437號時,對向有汽車讓我先過,對向有機車行駛而來,我沒想到對方速度會那麼快過來,而發生碰撞,第一次撞擊之部位為車牌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
原告則陳述:我騎乘系爭機車沿食品路往西大路方向行駛,前方有大型車擋住我視線,沒看到對向有車要左轉而發生碰撞,第一次撞擊之部位為車頭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前開肇事路段,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正常,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見本院卷第53至55、59至6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對向車道左(迴)轉,致與對向直行而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分向線路段從對向車陣間左(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5月27日竹監鑑字第1133006386號函暨所附之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亦與本院認定相符。
是應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系爭機車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0元等語,然查,原告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傷及費用,則其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430元,即屬無據。
㈡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而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須支出修理費用8,850元等情,此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而觀之估價單所列之項目均與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遭被告毀損之位置相符,堪認該等修繕項目均係因被告毀損系爭機車所致而生之必要回復原狀費用,且各項費用尚屬合理,又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維修費用並不合理,是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應屬可採,而被告所辯未傷及系爭機車三角台等語,應不足採。
然依該估價單之項目記載,並無分列工資與材料之情形,依前述說明,應屬連工帶料,應逕以估價費用計算折舊。
又系爭機車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01年6月15日。
從系爭機車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000年0月間已使用逾3年,上開零件費用8,85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應為885元(計算式:8,850×0.1=885)。
是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885元,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即無理由。
㈢交通費用、停車費用及保養費用部分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赴警局、法院調解、開庭或準備訴訟資料或前往車鑑會申請車禍鑑定並參與車禍鑑定程序而請假,因此所受交通費用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10,275元等情,惟按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有關出席製作筆錄、調解、開庭等勞費支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上開請求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駁回。
⒉原告又主張其平時以機車代步,因系爭機車遭被告撞毀無法使用,而改以汽車通勤,因此計至113年8月7日止,額外增加之油資、汽車停車位租賃費用、保養費用共計23,938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
原告亦未舉證機車須維修天數為何,並佐以原告於本院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陳:系爭機車至今尚未修理,因認為是證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可知原告迄今仍未維修該機車,而原告此段期間有通勤所增加交通費用、停車費用及保養費用,即難謂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何況就一般生活、工作使用交通工具所生費用本為日常生活所需,縱該系爭機車未受損,原告亦可能會有此類金錢支出(例如負擔油料及其他因故障須支出之修理費用、更換零件費用、保養費用等必要費用或因使用車輛而折舊之損失等),是原告上開所支出之費用,應屬其日常生活費,難認是被告肇事所造成之結果,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汽車通勤額外成本原告另主張因系爭機車受損,改用汽車代步,因此所增加之通勤時間,計至113年8月7日止,以原告時薪337.5元計算,故受有損失32,946元等語,惟如前述,原告迄今仍未舉證機車須維修天數,且其通勤增加時間成本亦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㈤保險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未能使用系爭機車期間卻仍須繳納相關保險費之損害乙情,固據提出南山產物汽車保險續保要保書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而按保險費則為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向被保險人收取之承保費,不論車輛有無使用,於保險期間,原告均應按期繳納,與本件事故或系爭機車受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保險費用1,462元,即屬無據。
㈥裁判費用部分原告尚請求被告負擔裁判費1,000元等語,然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兩造關於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應如何負擔,乃法院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加以裁量,不應計入原告得請求之損害中,原告主張列入損害賠償之總額,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被告繳納之鑑定費用3,000元),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至原告減縮部分訴訟費用,依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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