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竹小,888,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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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888號
原 告 林崇嶽
被 告 陳冠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3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1月3日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4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17時5分許,搭乘訴外人李昇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下車,適有訴外人LUKHELE ERIC SIPHO騎乘腳踏車沿新竹市北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並往左側傾倒,再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555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5,900元,且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上開金額共計76,455元。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4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2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有如前述之侵權行為,並導致原告受有體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治療,為此支出醫療費用555元,並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12年竹交簡附民字第2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

惟經本院核算原告所提上開收據後僅為535元(計算式:230+305=535),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金額於535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屬無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另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前為照顧服務員,負責照顧行動不便者之生活起居,受有系爭傷害後,完全無法從事工作,而有27日不能工作損失45,900元等語,並提出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技術士證、長照服務人員證明及照服員費用統計表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

而觀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不宜搬重物一個月」(見附民卷第9頁),並參酌原告是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以及其工作為從事照顧服務員,內容須協助照顧者上下床及輪椅,而於傷勢痊癒前確不適合繼續從事照護病患等工作,是可認原告主張不能工作27日,即屬有據。

又原告原主張以日薪1,700計算,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寫錯了,應以1,400元為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原告提出之收費明細內容相符,亦與一般看護市場薪資行情相當,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共37,800元部分(計算式:1,400元×27日=37,800元部分),應屬有據;

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是以,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礙難准許。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8,33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35元+不能工作損失37,8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58,33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14日送達被告住所,由其同居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附民卷第23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335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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