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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90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徐萬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新竹市警察局民國112年8月11日竹市警交字第1120033531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並經當時執勤員警到院證稱「當時車禍情形為我從忠孝路往建功路方向,被告騎乘機車,將手上香菸往地上丟,我就騎到外側車道示意被告停車,當下紅燈,被告停車就往右側倒,原告承保車輛變燈之際就往前滑,兩車發生碰撞碰到原告承保車輛等語」。
及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及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影畫面,勘驗結果:㈠監視器畫面:原告車輛在路口停等紅燈,被告騎機車自後方從車道往路口直行,隨後警察騎車亦同向直行,快接近原告車輛時,警方機車與被告機車平行相隔約兩部機車之距離,之後警方略往左,超過被告後右偏,被告則在路口右轉撞到原告車輛。
㈡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原告車輛在路口停等紅燈,綠燈剛起步時,被告機車從左前方出現,被告機車左方為警方之機車,警車出現時可見警察用右手往右邊比畫,之後直行超過兩造車輛同時有回頭看被告,被告於警察超車後煞停並往右倒而撞到原告車輛。
據此,可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員警並未逼近被告或以器具予以攔停,本件事故係因被告煞車往右倒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劉眉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被告辯稱因受到員警不當攔檢,受到驚嚇才會煞車倒地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與上開員警證詞及勘驗結果不符,不足採認。
二、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745元(含工資2680元、烤漆1萬5065元),有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發票、估價單在卷可稽,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因修復費用為工資及烤漆費用而無零件須予計算折舊之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萬7745元。
三、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1萬7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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