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竹小,912,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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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91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郭嚴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6月1日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申請簽立本票及信用貸款契約,帳號為000-000000-000,並依本票第3條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9.5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8年4月22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7萬9253元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仍未償還,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業於99年5月1日分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9253元,及自9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請求權時間已逾15年而罹於時效,主張時效抗辯;

我還是有在還款,但是經濟上有困難,如果判決我應還款,就金額部分也希望與原告協商,且我認為還款金額已經超過借款許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令、經濟日報公告、本票、信用貸款約定書、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竹小字卷第25至37頁)。

被告雖辯稱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依原告提出之被告繳款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35-37頁),可見被告於98年4月起仍持續還款,最後一次還款時間則係111年11月24日,被告亦表明其仍有在清償貸款等語,是原告本件債權之請求權仍因被告還款之承認債權行為而中斷,其時效應自最末次還款之次日即111年11月25日重新起算。

而原告係於112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卷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本院收款戳章為憑(見司促字卷第5頁),則本件借款本金之請求權,顯然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期間,是被告抗辯債權本金部分時效消滅等語,顯不足採。

㈡至於本件債權之利息部分,原告固主張:因97年4月22日為被告本件貸款正常繳款的最後一次,後續會列為催收款,未處理就變為呆帳,銀行對於逾期不同時期債務會有不同處理,故利息以打呆日即98年4月22日翌日起算等語。

惟依雙方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被告未依約還款,則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依據尚未清償之本金所計算之利息;

又依上開還款明細所示,被告自98年4月29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仍有持續還款,且原告均將被告還款之金額抵充本金,顯示已屆期之利息均尚未清償,因此原告本得依約請求未清償之利息債權,然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具獨立性而有法定(利息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則自原告起訴日起溯及5年即107年8月24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業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此部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9253元,及自10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僅就利息部分敗訴,其數額甚微,且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本院酌量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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